裁判文书详情

黄*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朱玉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

人黄*利用担任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江西省市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将立**司的产品销售给江西省九江市的庄*、吉安市万**有限公司、瑞金**服务部、赣州**化公司、赣州市**资公司、赣州市**化公司等单位,然后提供个人账户,收取上述单位货款共62000元,不交回立**司,归个人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挪用的62000元货款中应减除庄*拖欠的货款8700元。被告人黄*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能通过其父亲当庭退清赃款,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旦,被告人黄*应聘为广东**限公司江西省市场经理,具体负责该公司在江西省的产品销售工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黄*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将立**司的产品销售给江西省九江市的庄*、吉安市万**有限公司、瑞金**服务部、赣州**化公司、赣州市**资公司、赣州市**化公司等单位,然后提供个人账户,收取上述单位货款共62000元,不交回立**司,归个人使用。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通过其父亲黄**向法院退出赃款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代表梁**辨认笔录、接受报案证据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聘任合同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发货明细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现金凭单复印件、客户资料、业务往来帐复印件、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人事考选资料复印件)、黄*结算明细、黄*片区银行回款汇总、广东**限公司货款统计表、黄*客户进货记录及收据复印件、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户籍资料、证人张*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证人庄*的证言、证人万*的证言、证人宋*的证言、证人刘*的证言、证人郭*的证言、证人钟*的证言、证人谢*的证言、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人朱*的证言、证人袁*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资料、协查财产通知书及资料、证人万*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梁**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被告人黄*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货款62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清赃款,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通过其父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2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广东**限公司。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挪用的62000元货款中应减除庄*拖欠的货款8700元之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黄*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能通过其父亲当庭退清赃款,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2000元返还给广东**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