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1、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辩护人朱**,证人张*、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余干县三塘乡政府为完成财税征收任务,用三塘乡村民曹**、朱**的名字分别注册成立了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上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曹**为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为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之后并没有参与该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2013年8月,江**公司和上**公司因”营改增”项目统一在余干县国税局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来到余干县花5,000元人民币买下了邹**在余干县开办的十多家物流运输公司证件,其中就包括由邹**实际控制的江**公司和上**公司,两家物流公司的车辆登记证经余干县**管理所认定为伪造的证件。从2014年3月份开始,李*成为江**公司、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聘请会计张*负责为公司报税、做账。李*没有在这两家物流公司开展任何货物运输业务,也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车辆,利用这两家物流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牟利,一般按票面金额的3.6%-4%左右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约为120,000元。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到案发,李*利用江**公司和上**公司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虚开税额948,387.46元,其中507,977.38元已作抵扣。案发后,李*为弥补国家经济损失,主动上缴罚没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1月23日,李*在南昌市公安局岱山派出所主动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为给自己牟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江**公司、上**公司2014年3月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其虚开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公司。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4年3月开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不足;3、上海联**限公司接收的发票税额314,512.02元、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接收的发票税额缺乏证据,依法不能认定。4、广州**限公司接收的发票税额82,747.76元,不能认定已抵扣。5、上海联**限公司尚未收到19份发票,税额为185,052.72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虚开数额。6、被告人具有立功、自首、缴交违法所得、初犯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住院病历材料,证明:李*未到案的原因。2015年10月3日15许,李*在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黄土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10月3日至10月13日在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李*立功材料,证明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上网追逃诈骗案嫌疑人曹**,经李*提供线索,三**出所于2015年9月11日在余干县玉亭镇下关花园将曹**抓获。3、申请证人张*、崔*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来余干县的时间及开始实际控制江**公司、上**公司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余干县三塘乡政府为完成财税征收任务,用三塘乡村民曹**、朱**的名字分别注册成立了江**公司、上**公司。曹**为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为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之后并没有参与该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2013年8月,江**公司和上**公司因”营改增”项目统一在余干县国税局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来到余干县花5,000元人民币买下了邹**在余干县开办的十多家物流运输公司证件,其中就包括由邹**实际控制的江**公司和上**公司,两家物流公司的车辆登记证经余干县**管理所认定为伪造的证件。从2014年3月份开始,李*成为江**公司、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聘请会计张*负责为公司报税、做账。李*没有在这两家物流公司开展任何货物运输业务,也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车辆,利用这两家物流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牟利,一般按票面金额的3.6%-4%左右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约为120,000元。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到案发,李*利用江**公司和上**公司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虚开税额948,387.46元,其中507,977.38元已作抵扣。案发后,李*为弥补国家经济损失,主动上缴罚没款人民币40万元整。2015年11月23日,李*在南昌市公安局岱山派出所主动投案。

1、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以上饶深远公司名义向平湖南**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发票号码为00412234-00412241,税额为68,699.58元,平湖南**有限公司已作了抵扣,发票号码为00412232-00412233,税额为11,519.83元,没有抵扣,作为成本支出处理。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上**公司3月记账凭证、余干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平**税局协查报告、平**税局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平湖南**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号码为00412232-00412241),涉案金额729,267.19元,税额80,219.41元,价税合计809,486.6元;其中2份发票(号码为00412232-00412233)税额11,519.83元,平湖南**有限公司未申报抵扣;8份发票(号码为00412234-00412241)税额68,699.58元,平湖南**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

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以江**公司名义向广州市**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为00413833-00413840,税额为79,279.28元。广州市**有限公司没有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只作成本支出处理。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江**公司5月记账凭证、余干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广州市中区稽查局协查报告、广州市中区稽查局协查复函证明,江**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广州市**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号码为00413833-00413840),涉案发票金额720,720.72元,税额79,279.28元,价税合计800,000元。上述税额广州市**有限公司没有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只作为成本支出处理。

3、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以上饶深远公司名义向广州**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为00413672-00413679,税额为82,747.76元,广州**限公司于当月作税额抵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上**公司5月记账凭证、余干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广州市西区稽查局协查报告、广州市西区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证明,上**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广州**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号码为00413672-00413679),涉案发票金额752,252.24元,税额82,747.76元,价税合计835,000元。上述税额广州**限公司于当月作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4、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以江**公司名义向深圳市**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413841,税额为9,909.91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已作抵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江**公司5月记账凭证、余干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协查报告、深圳**国税局处理决定书证明,江**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深圳市**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号码为00413841),涉案发票金额90,090.09元,税额为9,909.91元,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已申报抵扣。

5、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以江**公司名义向青岛平**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为00413842-00413846,税额为32,108.11元,青岛平**有限公司已作抵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江**公司5月记账凭证、余干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青岛市税务局协查报告证明,江**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青岛平**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号码为00413842-00413846),涉案发票金额291,891.89元。税额为32,108.11元,青岛平**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认证抵扣。

6、2014年3、4、5月期间,被告人李*以上饶深远公司、江**公司名义向上海联**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发票号码为00412242-00412249、00412346、00412432-00412441、00412443-00412449、00413515-00413517,税额为314,512.02元,上海联**限公司已作抵扣;发票号码为00413670-00413671、00413680-00413687,税额为99,099.11元,上海联**限公司未作抵扣。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以江**公司名义向上海联**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9份,发票号码为00414011-00414029,税额为185,052.72元,至案发时,上海联**限公司没有收到。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江**公司3、4、5月记账凭证、上**公司4、5月记账凭证、余干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协查报告证明,江**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上海联**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号码为00412242-00412249、00412346)。江**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24日向上海联**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号码为00412443-00412449、00413515-00413517)。上**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上海联**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号码为00412432-00412441)。上述29份发票税额为314,512.02元,上海联**限公司已申报抵扣。

江**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向上海联**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号码为00413680-00413687)。上**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向上海联**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号码为00413670-00413671)。上述10份发票税额为99,099.11元,上海联**限公司未申报抵扣。

(2)上海联**限公司与上**公司货运合同、上海联**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发票联复印件证明,上海联**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及与上**公司签订的虚假货运合同内容。江**公司、上**公司虚开给上海联**限公司29份增值税发票的税额。

(3)顾*证言证明,受票方上海联**限公司3月份接受了江**公司增值税发票9份,4月份接受了增值税发票一共10份;受票方上海联**限公司4月份接受了上**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共10份。已抵扣税额314,512元是通过上海**国税局认证的。2014年5月、6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收到。

(4)倪*证言证明,上海联**限公司接到上**公司、江**公司运输货物,但都是借用别家公司的货物挂这两家公司的单子,这两家公司没有自己的货物运输。

(5)扣押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证明,余干县公安局扣押了李*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28日,江**公司向上海联**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9份,涉案发票金额1,682,297.28元,税额185,052.72元,价税合计1,867,350元。

7、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以江**公司名义向余干**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43847,税额为7,927.93元,余干**有限公司未申报抵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江**公司5月记账凭证证明,江**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余干**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43847。

(2)扣押余干**限公司余*持有的增值税发票1份、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27日,江**公司向余干**有限公司虚开的号码为0043847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72,072.07元,税额7,927.93元,价税合计80,000元。

(3)余*证言证明,2104年5月27日,江**公司为余干**有限公司开了一份运输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80,000元,余干**有限公司支付给江**公司负责人开票费3,200元。这份发票华兴制衣没有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

(4)黄*证言证明,黄**叫公司会计余*去开一份发票给公司做运输账,具体是余*去办的,华兴制衣公司支付了4﹪计3,200元的开票费。

8、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以江**公司名义向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为00414005-00414010,税额为57,531.21元,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未申报抵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运输合同、杭**公司持有的增值税发票6份(第二、三联)证明,江**公司与杭州**程总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2014年6月28日,江**公司开给杭州**程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号码为00414005-00414010,金额为523,010.79元,税额57,531.21元,价税合计580,542元。

(2)钱*、舒*证言证明,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长西线项目组与江**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业务往来。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长西线项目组于2014年7月2、3号收到江**公司出具的六份编号为00414005-00414010增值税发票,钱*是通过朋友购买的,发票没有认证抵扣。

(3)扣押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余干县公安局扣押了李*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28日,江**公司向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涉案发票金额523,010.79元,税额57,531.21元,价税合计580,542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江**公司公章2枚、专用章1枚、财务章1枚证明,江**公司设立后使用的印章。

(2)国税报税盘2个、地税报税盘2个证明,江**公司、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时,使用的报税盘。

(3)税控器(报税密钥CA)证明,江**公司、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时,使用的报税密钥CA。

(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于1980年4月19日出生。

(5)归案情况说明1份、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8日,李*被传唤到案;2015年11月23日,李*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投案。

(6)江**公司相关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江**公司的设立情况。

(7)上**公司相关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上**公司的设立情况。

(8)余干县工商局企业信息表证明,江**公司、上**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

(9)过桥过路费发票、燃油发票8本证明,江**公司、上**公司使用该发票等申报领取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0)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许可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上**公司赣E等牌号10辆货运车辆、江**公司赣E等牌号8辆货运车辆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11)三塘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13年8月三塘乡政府借用曹**、朱**的身份信息注册设立江**公司、上**公司。

(12)非税收入票据证明,李*已缴交罚没款40万元。

(13)国税局对江**公司、上**公司开票明细查询证明,江**公司、上**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及税额等。

(14)江**公司、上**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江**公司、上**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部分资金走账情况。

(15)三塘乡政府抄告单、税收缴款书证明,三塘乡政府返还江**公司、上**公司2014年6月缴纳税款311,071元。

(16)上饶市国家税务局”营改增”工作领导小组饶国税营字(2013)2号通知、余**税局2013年8月份由地税局转入国税局”营改增”企业名单、纳税人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基本流程说明证明,上饶市2013年7月份进行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工作。2013年8月,余**税局确定上**公司、江**公司为”营改增”道路运输企业。

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取得增值税专用票使用资格,向金**司购买税控装置,税务机关根据其经营情况核定其发票月使用量。纳税人在核定发票月使用量范围内,领票人携带税控盘、发票领购薄及发票专用章即可到国税大厅领取增值税发票。

(17)合同书证明,三塘乡政府与上**公司、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塘乡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收按乡镇财力总额的95﹪给予返还。

(18)扣押清单证明,余干县公安局扣押了李*持有的高速公路通行收据3本、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江**公司公章4枚。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运输证各18本。扣押了张*持有的国税报税密钥2个、地税报税CA2个、税控器4个、宏**司凭证3本、深远公司凭证3本、深远公司油费、过桥过路费4本、宏**司油费、过桥过路费1本。扣押余*持有的号码0043847增值税发票一份。

(19)曹**、朱**证言证明:三塘乡政府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2013年7月31日,三塘乡政府使用曹**、朱**名义分别注册了江**公司、上**公司,曹**、朱**分别是对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张**前证言证明:约2013年8月,张*到江**公司、上**公司做会计,2014年3月份之前是另一个老板聘请的,2014年3月开始给李*工作的,工资每个公司一个月一千元,从2014年3月起公司只有李*一个人。两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般由李*拿税盘、发票领购本去国税局领取,有时张*也会去领取。所有增值税发票是李*提供给张*做账的(第一联)。

江**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是:3月份开了10份增值税发票,其中一份是负数票,有效票是9份;4月份开了10份,5月份开了25份,其中2份是作废票,有效票是23份,6月份开了25份,其中8份未寄出。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是:3月份10份,4月份10份,5月份10份。

2014年5月,号码为0043847的增值税发票是开给余干**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为80,000元,李*收取了3,200元开票费。

(21)张**言证明,上**公司开票是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江**公司开票是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具体每个月领购了多少发票现在记不清楚,算起来平均每个月开票的金额在110万到120万左右。这两家公司在2014年3月之前是谁具体操作的记不起来,李*大约是3月份开始在余**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他把3月份的票领走了。

(22)周**证言证明,李*居住地余干县建享上城17栋一单元401室,有许多印章、车牌、合同证件、电脑等物品。

(23)崔**前证言证明,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地税返还款,是崔*到三塘乡政府领取的,崔*领回来后全额给了李*。地税返还款的比例是三塘乡政府所得税款的95﹪。

(24)李**证言证明,江**公司、上**公司的税务奖励,大额一般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的,有几次较少的1到2万元的,是地税局崔*来领取的。公司企业所上缴的税款返还流程是:税务局返还给县财政,县财政返还给乡财政,乡财政再返还给公司企业。返还比例,国税是按公司上缴税款的100﹪比例返还,地税是按公司上缴税款中,企业所得税40﹪,印花税70﹪,地方教育附加0﹪的比例返还,其他部分100﹪比例返还。

(25)张**辨认笔录证明,张**辨认出被告人李*。

(26)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与邹**相认,李*是2014年3月来余干县,花5,000元买下邹**的上饶**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李*使用上**公司、江**公司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只有李*、会计张*两人,张*是李*请来的,李*负责领票、开票,张*负责报账、做账。上**公司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一共开了三个月,开到5月下旬;江**公司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一共开了四个月,开到6月下旬。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获利约12万元。

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3月份10份,4月份10份,5月份10份。江**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3月份10份,其中一份是负数票,有效票是9份;4月份10份,5月份25份,其中2份是作废票,有效票是23份;6月份25份,其中8份发票还没寄出。上**公司、江**公司与上述受票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业务。

(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住院病历材料证明,李*未到庭的原因。2015年10月3日15许,李*在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黄土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10月3日至10月13日在阳**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庭质证,应予以确认和采信。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曹**(逃犯编号为T441900805200201312019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陈**证言、余干县公安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移交、接收证明,上述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接手控制两家公司后,公司既无运输车辆,也未开展货物运输业务。李*使用两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目的,并非为两家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其个人非法牟利,故应认定是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2014年3月江**公司、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不是李*所开。经查,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人张*在庭审前所作的多份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江**公司、上**公司是李*实际控制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额是李*所开;其中2014年3月江**公司给上海联**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时,有一张为负数票,李*、张*都已证实,如3月份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是李*所开,李*不可能知道3月份有一份负数票;同时,国税局工作人员张**的证言,证明李*把2014年3月的增值税发票全部领去,证人张*、崔*关于李*是3月底到余干的当庭证言与其庭前书面证言内容存在矛盾,又无相关证据印证庭审所作证言,故被告人李*当庭辩解、证人张*、崔*庭审所作证言、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辩护人提出上海联**限公司接收的发票税额314,512.02元、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接收的发票税额缺乏证据,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为他人虚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一种,在案证据江**公司及上**公司记账凭证、余**税局协查函、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协查报告、货运合同、证人顾*、倪*、钱*、舒*、张*证言、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已向上述两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已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受票人事实,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即已既遂。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广州**限公司接收的发票税额82,747.76元,不能认定已抵扣的辩护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自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经查,广州市西区稽查协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证实了受票人广州**限公司已将发票税额82,747.76元于2014年5月申报,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就已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并不要求受票人必须将税额转出。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5、关于上海联**限公司尚未收到19份发票,税额为185,052.72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虚开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李*为他人虚开的19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寄出或他人未收到,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尚未完成,属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6、辩护人提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立案侦查,2014年7月9日始,先后对李*采取了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2015年9月3日取保候审期间一年期满),2015年11月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11月23日李*到南昌市**山派出所投案。李*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构成两个要件,应认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在无实际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情况下,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江**公司、上**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税额人民币763,334.74元,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507,977.38元被申报抵扣,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届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李*已向公安机关缴交罚没款40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自首、缴交罚没款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犯罪数额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1年2个月20日,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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