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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张**、张**、熊*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物证尖刀一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同时表示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赔偿了3.4万元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张*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由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了3.4万元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3560.4元、营养费30天×6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护理费60天×79.43元=4765.8元、误工费180天×162.32元/天=29217.6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20年×20%=4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餐饮费1427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4088.8元。

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童**的意见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案发地点、案发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直外逃等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没有过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辩护人徐*的意见为,被告人张**已经赔偿了3.4万元,判决时应依法扣减,原告人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按法律规定是不赔偿的,有些项目标准过高,对附民原告人出示的行驶证和车辆挂靠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综合全案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因其哥哥家做房子与被害人余*家发生了矛盾。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拿着家里的一把尖刀准备去做寿房的地方磨刀,途经余*家侧面时被余*叫住,后双方拉扯起来,被告人张**便拿手中的尖刀朝余*捅去,捅伤了余*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系农业户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打伤后,送往鹰**医院治疗,住院5天,总医疗费为23560.4元。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护理时限为60天,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被告人张*甲案发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3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四份及辨认笔录,证明:供认其哥哥做房子准备在余*家旁边开一条路,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案发当天上午,他因家中的刀生锈准备去做寿房的地方磨刀,经过余*家时,余*将他拉住,双方而拉扯起来,他便用手中的尖刀捅到了余*的左手臂上,之后他逃跑,直至被抓。及被告人张**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

(二)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看见张**从他家侧边经过,他便叫住了张**,后张**直接走过来就拿了一把尖刀捅到了他的左手臂。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没有看到余*如何受伤,只是看到余*跑到他家来,叫他儿子张**送去医院,看到余*左手臂受伤了。

2、证人熊*(余*妻子)的证言,证明:余*受伤,对于如何受伤不清楚,听说是张*甲用刀捅伤的。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未看到余*如何被伤害,听余*说是张*甲用刀弄伤的,他只是看到了余*受伤并开车将余*送到了弋**民医院。

(四)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张*甲系抓获归案。

2、前科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五)鉴定意见:弋阳**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余*左前臂锐器创单个创口12.4CM评定为一个轻伤二级,左前臂切创致左侧桡动脉、骨间背侧动脉及头静脉断裂,侧骨间背侧神经、前臂背侧神经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七)视听资料:讯问张*甲光盘一份,证明:对被告人张*甲的讯问合法。

(八)物证尖刀一把,系被告人张*甲作案工具。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提交的证据

1、余*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余*系农业户口,具有初中文化。

2、余*的驾驶证、贵溪**有限公司行驶证、余*与贵溪**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余*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3、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临床检验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票据共15张,证明:余*总共花去医疗费为23560.4元,住院5天。

4、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余*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

5、餐饮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余*家属在陪护余*住院期间花去餐饮费1427元、住宿费1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向被害人余*支付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的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陪护人员餐饮费及住宿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医疗费23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护理费60天×79.43元=4765.8元、误工费180天×162.32元=29217.6元、陪护人员餐饮费酌定2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酌定400元,鉴定费酌定600元,合计60043.8元(已付34000元,还应赔偿26043.8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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