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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周*妨害公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弋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周*后,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陈**、被上诉人邹**及其诉讼代理人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因不满占地补偿,弋阳县圭峰镇箭竹罗家村坡山组村民余*纠聚包括被告人周*在内的本村70余名村民来到弋阳县**中铀集团工地阻工。后圭峰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劝说,但村民依然情绪激动。后弋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在接到指令后,与弋阳县公安局圭峰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对现场村民进行语言劝导,并依法传唤余*到公安局接受调查,余*拒不配合并躲到人群中,在余*被巡特警队员控制住并准备将其带回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周*为了阻止余*被传唤,从后面抱住了一名巡特警杨*,并将杨*摔倒在地,后村民们情绪激动,部分村民与公安民警及巡特警队员发生拉扯,被告人周*捡起半块砖头砸向巡特警队员邹**,砸中其脸部鼻子左侧和嘴角左侧部位,导致被害人邹**当场流血晕倒。被告人周*被当场抓获。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他们巡特警接到指令,由应洁*带队和其他队员赶往圭峰镇桥畈铀矿执法,当时有70余名村民在现场与镇政府人员争论,其中一辆四方农用车堵在铀矿施工现场的卸料口,于是他们劝说司机将车子开走,然后依法传唤该司机到公安局接受调查,但是司机不配合并躲到村民中去,村民于是与他们发生了拉扯,之后民警将司机控制住了,村民情绪激动,当他准备从人群撤出来时,有一名穿黄色衣服的村民在地上捡了半块砖朝他扔了过来,砸在他的鼻子左侧和左嘴左侧,他倒在地上晕倒。经邹**辨认,周*就是2014年6月30日在圭峰镇用地上砖头将他砸伤的人。

2、被害人邹**在弋阳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他们特警组成一字形人墙,与老百姓面对面,周*当时在老百姓人群中间,离他大概三四米远捡起石头拿在右手上大概几十秒之后砸向他,他当时为了躲避别的小石块,就来不急躲周*的砖头了,所以才被砸到。

3、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他们接到指示跟队长应洁林赶到圭峰**铀集团探矿点处置一起群体事件。他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周*从身后抱住摔倒,周*当时身穿黄色上衣,身材微胖,同时这个人就躲进人群中,他就去找他的队员了,过了一会儿,他在一边系头盔时,看见村民中有人丢了半块砖头状物体将邹*保头部砸中,林**等几个巡特警立即将丢石头的村民抓住了,他过去之后就发现该男子就是之前将他摔倒的村民,之后他们将该男子押上警车。同时其辨认出周*就是在2014年6月30日在弋阳县圭峰镇桥坂畈村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并将其抱住摔倒的人。

(二)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共四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他听说好多村民都去了矿山,他就也去了矿山,到了现场发现他们村的人都有六七十人,后来他看到有警察要带走闹事为首的余*,村民就与公安机关发生了冲突,当时有一名巡特警队员准备走过去带走余*的时候他就从他后面抱住了他的腰,他就摔到了地上。后来他是被他抱住的这个特警押上警车带走了。当时他看到他所抱这名巡特警根本没有受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董*(弋阳**业公司员工)的证言一份及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左右,他来到工地,发现圭峰镇坡山村的村民因占地补偿一事来到铀矿工地阻工,之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劝阻,但是老百姓还是很激动。之后派出所民警和巡特警赶到现场,劝说带头的组织者将堵路的汽车倒出来,并准备将其带去派出所做笔录,但是遭到村民的集体反对,这时好几个妇女朝民警扔石头,其中有一个穿黄色衣服30岁左右的男子用砖头扔向一名巡特警脸部,该巡特警当场满脸是血倒在地上。经过董*的辨认,周*正是2014年6月30日用砖头将一名巡特警脸部打伤的人。

2、证人余*(闹事司机)的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他带领村民去铀矿找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并要求其停止施工,半小时之后,圭峰镇政府人员来到现场,他于是将车子堵在铀矿矿井的卸料口处,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让其将车移开,他就将车移开了。公安机关当时要传唤他到派出所做笔录,村民阻止公安机关,于是双方发生了冲突。但是他没有看清哪些人与执法民警发生了冲突。

3、证人徐*(中**公司员工)的证言一份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8时50分,余*为首的村民来到弋阳县圭峰镇箭竹桥畈村委会徐家组的施工工地闹事、阻工,之后镇政府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教育,但是老百姓不听,于是上午10时左右,弋阳县公安局派了十五、六名巡特警到达现场,派出所民警对余*进行口头传唤,于是村民予以阻止,对民警进行拉扯、殴打,有村民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派出所民警,有个特警被一个村民丢掷的石块直接砸在脸上,满脸是血,之后余*被控制,当时场面混乱,他没有看清谁丢掷了石块,经辨认,余*是2014年6月30日在弋阳县中核抚州金安铀业徐家项目部阻工闹事的人。

4、证人虞*(圭峰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两份及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因余*组织村民到铀矿阻工,派出所民警和巡特警赶到现场执法,并准备将余*传唤至公安局做笔录,遭到村民阻止,其中部分村民捡起地上石头砸向民警,其中周*用一块砖头砸中一名巡特警的脸部,导致其当场满脸是血倒在地上。

5、弋阳县人民法院对证人虞*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虞*当时是没有看清的,只是看清了一个人的大概轮廓,扔了一个石块出来,后来周*被抓了,他看到之后觉得应该周*打的,所以才指认的。

6、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在公安所作的笔录是真实的,在法院的调查时,因为时间太久所以记不清具体细节了,同时可以确认用石头砸的人和公安抓的人是同一个人。因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所以没有出庭作证。

7、证人张*(弋阳县圭峰镇政府综治办主任)的证言两份及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因余*组织村民到铀矿阻工,派出所民警和巡特警赶到现场执法,并准备将余*传唤至公安局做笔录,遭到村民阻止,其中部分村民捡起地上石头砸向民警,其中周*用一块砖头砸中一名巡特警的脸部,导致其当场满脸是血倒在地上。

8、弋阳县人民法院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案发时其在现场,当时其在做老百姓工作,现场很混乱,没有看清是谁砸的,周*是被公安抓到之后才看到,周*的名字也是听别人说的,所以辨认的时候就辨认出来的,同时表示在公安第二次作笔录的时候,他也表示没有看清是谁打的,但是笔录他没有仔细看就签名了。

9、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在公安所作的笔录是真实的,案发时他是在现场的,他当时用余光看见一个人扔了石块砸到了特警,后来那个人就被抓了,他听余胜开说被抓的这个人叫周*,所以应该是周*砸的人。他之所以不出庭是怕周*出来打击报复,所以在法院调查时说没看见砸人的过程。

10、证人毛*(弋阳县圭峰镇政府文化站副站长)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当时在场,当时现场很混乱,看到一群小孩妇女在扔石头,他没有看清到底是谁砸到了巡特警,谁受伤了他都不知道,只是后来去圭**出所的路上听大家说是周*打的,所以后来笔录上他才那样说的。

11、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证人毛*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没有看到是谁砸的人,也不知道张*有没有看到。

12、应**(巡警大队带队人员)自述材料,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他们巡警大队来到弋阳**铀集团施工工地执法,在执法过程中遭遇部分村民暴力阻止,其中部分村民用石块将邹**、杨*等人砸伤,他们巡警队员现场将用石块砸人的人(后经了解该人叫周*)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

13、证人应洁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他带队到圭峰**铀集团探矿点出警,队员邹**、林**、童**、杨*受伤,都已经拍照进行了固定证据,其中杨*的手肘破皮了,杨*受伤时他没有看见,杨*在现场跟他说是被人从后面抱到摔倒受伤的,当时因为只是破了一点皮就没有多问了,邹**被砸伤后,他们在现场发现了砸邹**的男子,于是将其立即控制住并带上警车,后来知道该男子叫周*,杨*当时说摔他的就是这个男子(指周*),他们在执勤的时候穿的都是警服。

(四)书证

1、警察证、证明一份,证明:应洁*为弋阳县巡逻警察大队科员,邹*保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弋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任巡特警队员。

2、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弋阳**队接到局领导指示,由应洁*带队前往圭**铀集团工地处警。在执法过程中,邹**等人被闹事群众用砖块砸伤。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周*于2014年6月30日被当场抓获,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本案2014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5、鉴定意见,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邹**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中包括一颗牙断裂,两颗牙缺损。

6、被告人周*在现场的照片及队员邹**、林**、童**、杨*受伤照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在场,是穿黄色条纹上衣,身材微胖,头发微卷,与各证人和被害人的描述相符,及4个队员的受伤情况。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视频两段),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派出所民警和巡特警到中铀工地现场执法情况。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提交的证据

1、弋**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被害人邹**共花费医疗费18495.4元(其中补牙费12002元,其他医疗费163.21元+6330.19元=7695.4元),且住院九天,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弋**民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当时弋**民医院电脑收费系统正在更换,暂未出现种植修复单个牙齿收费项目,所以只能按全口固定种植牙齿30个开出所有的治疗发票清单,但是与单个种牙植骨修复三颗牙齿所花治疗费用相匹配。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邹**受轻伤二级、执法人员杨*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被害人邹**、杨*的陈述、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应洁林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妨害公务的行为成立,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诉请的医疗费中的补牙费用为12002元(其中诊查费1元、挂号费1元),本院认为原告人花去补牙费用中12000元÷30颗3颗=1200元,加上诊查费1元和挂号费1元,共计1202元为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人提供的补牙票据显示,12000元为全口30颗补牙费用,弋**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人花去的补牙费用12000元为合理费用,且根据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人断裂或缺损的牙齿有三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除补牙费用)、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由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95.4元(其中医疗费1202元+163.21元+6330.19元=7695.4元,营养费6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的民事赔偿请求。其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周*没有捡半块砖头砸伤巡特警队员邹**,也没有摔倒巡特警队员杨*。1、缺乏关键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是周*砸伤了邹**。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没有周*捡砖头砸伤邹**的画面;没有提取砸伤邹**的砖头,无法证实邹**是周*伤害的。2、本案在程序上违法,圭**出所办案人员违反办案回避制度而调查取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因此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圭**出所民警是2014年6月30日在场执行公务的主体,但在本案中却参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的询问,违反刑诉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且圭**出所干警在调查取证中严重违法。3、一审认定周*抱摔巡特警队员杨*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承认抱摔了一名巡特警队员,但该队员是否为杨*,无法确定;除杨*陈述外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周*抱摔造成的;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证实杨*是否受伤;周*抱摔巡特警队员行为不构成犯罪,该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是一般违法行为,为此,周*被行政拘留十天。4、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周*伤害了邹**。一是被害人邹**的证词前后矛盾。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是准备从人群中撤出来的时候被一名穿黄色衣服的村民砸伤的,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说是在排成人墙时被砸伤的,前后矛盾,且与杨*的笔录对不上。二是应洁*的询问笔录与自述材料相互矛盾。应洁*的证词不是直接证据。三是指认周*扔砖头砸伤邹**的,只有邹**一个人的证词,其他证人如毛*当庭承认其没有看到,证人张*承认自己没有看到,证人虞*承认只用余光看到人影,具体没有看清楚,证人董*的笔录是圭**出所所作,违反回避原则不能采信,证人应洁*承认自己没有看到,杨*没有看到是谁丢的砖头。仅凭邹**一人的陈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周*无罪。本案证据不足,没有客观证据证实邹**是周*用砖头砸伤和周*抱摔杨*,形成不了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凿、充分,加上已对周*妨害公务行为行政拘留十天,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周*无罪。

三、上诉人周*没有伤害邹**,不应赔偿邹**的经济损失。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1、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伤害邹**的事实有邹**的陈述、大量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对周*的辨认笔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刑诉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指的是侦查人员个体的回避,不是侦查人员所在办案机关的回避,邹**、杨*不是圭**出所的干警,故圭**出所的侦查活动未违反程序。2、周*抱摔杨*的行为尽管没有造成杨*严重伤害的后果,但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3、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周*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周*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邹**是否被周*用砖头砸伤的问题。经查,指认周*用砖头砸伤邹**的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被现场一名穿黄色衣服的村民用半块砖头将其砸伤的,砸在鼻子左侧和左嘴左侧,经辨认,周*就是用砖头将其砸伤的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有人用砖头将邹**砸伤,几个巡特警立即将该人抓住,其发现该男子就是之前抱摔他的村民;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周*就是用砖头将巡特警砸伤的人;证人虞*在公安机关及在检察机关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周*就是用砖头将巡特警砸伤的人;证人张*在公安机关及在检察机关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周*就是用砖头将巡特警砸伤的人;应洁*的自述材料及证言,证实砸伤邹**的男子后来知道叫周*,也是抱摔杨*的那个人;鉴定意见,证实邹**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均充分证明被害人邹**是被周*用砖头砸伤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虽然未提取到本案关键证据即砸伤邹**的半块砖头,但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弋阳**出所办案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刑诉法第28条规定的侦查人员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个体的回避,而非指侦查人员所在的整个机关都要回避,具体到本案,被害人邹**及被周*抱摔的杨*是弋阳**大队的队员,不是弋阳**出所的干警,弋阳**出所的干警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并不违反我国刑诉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其依法调取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周*抱摔巡特警杨*的事实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其抱摔了一名巡特警人员。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周*从身后抱住摔倒,周*当时身穿黄色上衣,身材微胖,过了一会儿,他在一边系头盔时,看见村民中有人丢了半块砖头状物体将邹*保头部砸中,林**等几个巡特警立即将该村民抓住了,他过去之后就发现该男子就是之前将他摔倒的村民,之后他们将该男子押上警车。同时其辨认出周*就是在2014年6月30日在弋阳县圭峰镇桥坂畈村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并将其抱住摔倒的人。被害人杨*的陈述与周*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案发当天所拍的杨*手肘部受伤的照片佐证,周*抱摔杨*的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周*抱摔巡特警杨*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本罪不以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严重伤害的后果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周*对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巡特警杨*实施了抱摔的行为,该抱摔行为属暴力行为,周*抱摔巡特警杨*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即使周*因此行为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但该处罚不足以免除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关于一审认定周*用砖头砸伤邹**的证据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邹**在几份陈述中对细节部分描述不一致,但对主要事实一直指认是周*用砖头将其砸伤的;杨*一直陈述自己看见周*砸人过程,并且辨认出砸伤邹**的村名就是抱摔他的人即周*;证人董*的证言证明经辨认周*就是用砖头砸伤邹**的人;证人张*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明确说看见周*捡砖头伤人的全过程,并详细描述了周*的外貌特征,在弋**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说没有看见,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中提到自己在场,并看见了砸人的过程,之所以证言产生变化,是因为害怕被报复才说没有看见;证人虞*在法院调查时说自己在场,并且辨认出周*,且在4月28日证词中提到,看见周*用石头砸人后逃跑。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邹**受轻伤二级、执法人员杨*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周*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邹**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邹**诉请的医疗费中的补牙费用中的1202元为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除补牙费用)、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上诉人周*无罪,周*没有伤害邹**,赔偿受害人邹**的损失依法无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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