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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徐**、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乙诉被告徐**、徐**、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乙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徐*甲于2015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9月30日与媒人一同在被告家中确认双方婚姻对象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礼金12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一对。同时确定10月1日双方办理订婚酒席,原告也在订婚之日给付了被告礼金30000元、见面礼800元、发始礼142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一对。双方订婚一个月后,被告黄*多次催促原告要尽快选好结婚日子,交清全部礼金,让原告张**与被告徐*甲尽快完婚。此时,原告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法筹集全部礼金款,与被告协商要求分期付款,遭到被告的拒绝。之后,原告对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后,发现被告与原告结成姻亲不诚心,大都是为了钱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返还原告给付的全部财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见面礼800元,脚发钱(发始礼)1420元;2、被告归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一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黄*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婚约礼金数额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婚约内容,并非被告单方要求,且订婚之日,原告方并未给付诉求中相应的礼金30000元,金饰以及所谓的见面礼、发始礼;2、解除婚约是原告方提出,系其毁婚;3、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徐*甲于2015年9月经媒人张*丙介绍相识,并于9月30日与媒人一同在被告家中确认双方婚姻对象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礼金12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一对。被告黄*要求先给付60000元礼金方能订婚,但被告当时因家里装修房子缺钱,仅能拿出30000元,被告黄*也表示同意。遂在原告张*甲与被告徐*甲10月2日订婚之日,原告张*乙给付了被告方礼金30000元及价值约10000元的金戒指、金**等金银首饰,并按习俗给付了被告见面礼、发始礼。双方订婚一个月后,被告黄*多次催促原告要尽快选好结婚日子,交清全部礼金,让原告张*甲与被告徐*甲尽快完婚。此时,原告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法筹集全部礼金款,与被告协商要求分期付款,被告不同意,且在订婚后被告徐*甲拒绝与原告张*甲同居生活,因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张*甲即提出要求与被告徐*甲解除婚约,因被告不同意返还财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立婚约时已给付的全部财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证人张**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甲与被告徐*甲虽举办了订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其它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礼金30000元、金银首饰价值约10000元,共计40000元,而其它原告所称的“见面礼、发始礼”应理解为赠与。对于40000元的彩礼款,被告应负返还责任;对于其它所谓的“见面礼、发始礼”,被告不负返还责任。但因系原告在订婚后自已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25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并未给付其礼金30000元,金银首饰以及见面礼、发始礼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徐**、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张*乙彩礼款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张*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徐**、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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