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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有限公司与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9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8日晚上10时40分许,余**在贵溪**限公司熔炼车间炉前用吊机吊铜板时,右手被晃动的铜板撞击到吊机的铁棍上,致使其右手受伤。经查,余**在此处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研究,认定为因工负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认定第三人余**不属于因工负伤。2011年1月,原告贵溪**限公司的熔炼上引车间发包给黄**承包,双方约定承包费按产量计算,即每吨45元,按月结算。承包期间,熔炼上引车间需要几个人做事,做事人的工资多少都是由黄**决定,原告只要求黄**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黄**承包后雇佣了三个操作工,与黄**一起共四人在熔炼上引车间负责生产。2015年3月初,黄**叫来其老乡余**即本案第三人到原告处的熔炼上引车间做工,约定由黄**每月发给余**工资4000元。当原告方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郑**见到余**时,就对黄**讲此人以前没有干过又没有经过培训不能用,不能进车间操作熔炼上引炉。然而黄**不听,认为他是熔炼上引车间承包人,该车间用工权是由他决定,工资也是他发,原告无权干涉。可就在第三人余**做工的第三天就发生事故,即2015年3月8日晚上10时40分许,余**在熔炼上引炉前用吊机吊铜板时,右手被晃动的铜板撞击碰到吊机的铁棍上,导致其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余**被送到医院治疗,所有的费用都是由黄**支付。第三人余**出院后,向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讲明熔炼上引车间发包给黄**承包的,第三人余**是黄**招来的,工资也是由黄**支付,余**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然而,被告仍然错误的认定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此次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对此,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共计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黄**的调查笔录、高**、韩**的调查笔录;3、领款收据;4、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被告查明第三人余**于2015年3月8日晚上10时40分许,在原告的熔炼车间炉前用吊机吊铜板时,右手被晃动的铜板撞击到吊机的铁棍上,致使第三人余**右手受伤。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无论黄良友是否是承包,黄良友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虽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余**的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故被告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虽经黄**介绍到原告车间工作,只能说明原告的经营管理方式,其单位负责人是知道第三人在其厂工作的,虽未签订劳动,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说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把车间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事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共计二组(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1、证明;2、调查笔录;3、疾病鉴定证明;4、中国农业银行卡;5、光盘。证据来源:黄良友提供、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贵**民医院出具。证明事项:1、2015年3月8日晚上10时40分许,余**在贵溪**限公司熔炼车间炉前用吊机吊铜板时,右手被晃动的铜板撞击到吊机的铁棍上,致使其右手受伤。2、第三人余**受伤后在贵**民医院治疗。3、第三人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报告;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4、工伤(亡)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5、工伤(亡)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单;6、工伤(亡)认定受案审批表;7、案件受理通知书;8、工伤(亡)认定送达回执;9、工伤(亡)认定结案审批表;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来源:第三人余**提供、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明事项: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第三人对其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余**是黄**招来的,工资也是由黄**支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在程序方面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贵溪**限公司将其熔炼上引车间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承包,双方约定承包费按产量计算,即每吨45元,按月结算。承包期间,熔炼上引车间需要几个人做事,做事人的工资多少都由黄**决定。2015年3月初,黄**招用本案第三人余**到原告处的熔炼上引车间从事炼炉工作,约定由黄**每月发给余**工资4000元。2015年3月8日晚上10时40分许,第三人在贵溪**限公司熔炼车间炉前用吊机吊铜板时,右手被晃动的铜板撞击到吊机的铁棍上,致使其右手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贵**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8日晚上10时40分许,余**在贵溪**限公司熔炼车间炉前用吊机吊铜板时,右手被晃动的铜板撞击到吊机的铁棍上,致使其右手受伤。经查,余**在此处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研究,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可知,被告依法享有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系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熔炼上引车间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良友承包,黄良友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黄良友、郑**、高**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能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和办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案件中,依法向各方送达、告知,保障了各方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法对本案事实向黄良友、郑**进行了调查,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溪**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贵溪**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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