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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13时左右,弋阳县朱坑镇村民陈**不慎触碰到高压电线死亡。死者兄长陈**、父亲陈*乙在医生确认陈**死亡后,不顾民警劝阻雇佣货车将陈**的尸体运至弋**电公司。到达供电公司后,被告人陈**、陈*乙不听供电公司职工劝阻,强行推开供电公司伸缩门,导致供电公司伸缩门损坏。经弋阳**证中心鉴定(弋价鉴字(2014)063号),陈**等人损坏的门排8米的红门牌电动伸缩门鉴定总值为人民币86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陈*乙已赔偿弋阳**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职工医疗费用等合计2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陈*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8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徐*、王**提出的被告人陈**、陈**因为陈*丙触电身亡,情绪激动,采取了过激行为,造成被害人**责任公司较小财产损失,且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陈**积极赔偿被害人**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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