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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155号原告吴新生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新生与被告黄**、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生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将利息误写为“年息两分”,实为“月息两分”,两被告亦口头承认,被告危**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100000元,两被告却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二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月息二分,系误写。

被告危和明辩称,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其他意见和被告黄**一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危**核查信息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身份。

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生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危和明提供了担保。

原告吴新生与万润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委托代理人万润蓉系夫妻关系。

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借款49000元。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二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月息二分,系误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二分,同时出具了借条,被告危和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黄**100000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吴新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条上将利息误写为“年息两分”,实为“月息两分”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危**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二分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危和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诉讼保全费1190元,共计3970元,由原告吴新生负担170元,被告黄**、危和明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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