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赣州**萍乡分行与被告萍**有限公司、萍乡**担保中心、袁*、胡**、袁*、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萍乡分行(以下简称赣州**分行)与被告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萍乡**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袁*、胡**、袁*、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肖**,被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公司、袁*、胡**、袁*、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乡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乡分行与被告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乡分行分别与被告担保中心、袁*、胡**、袁*、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中心、袁*、胡**、袁*、欧**为被告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乡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九**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九**公司提取并使用了该款项。2014年7月21日、22日、24日,原告九**公司分别与原告**乡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九**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乡分行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1225069.21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担保中心、袁*、胡**、袁*、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九**公司、担保中心、袁*、胡**、袁*、欧**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担保中心答辩称,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九**公司、袁*、胡**、袁*、欧**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明一、被告九**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乡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原告**乡分行根据合同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至被告九**公司账户;三、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九**公司有违合同约定的委托支付方式,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支付的真实性。被告九**公司、袁*、胡**、袁*、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12份;2、放款通知书12份;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赣州**分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九**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被告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兑汇票背后的交易都是在一个区域的棉纺织企业,原告未提供出库单等票据,故对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九**公司、袁*、胡**、袁*、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金额与放款通知书、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一致,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保证合同3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担保中心、袁*和胡**、袁*和欧**分别为被告九**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和银行承兑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九**公司、袁*、胡**、袁*、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结合第一组证据,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九**公司欠借款利息为1356463.38元。被告担保中心认为应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被告九**公司、袁*、胡**、袁*、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利息清单不属于证据,应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期限予以核实。

第五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1份;3、江西**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1份;4、原告**乡分行支付代理费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乡分行为实现此次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九**公司、袁*、胡**、袁*、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九**公司、担保中心、袁*、胡**、袁*、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原告赣州**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836001401110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9.6%,按季缴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2013年12月27日,被告担保中心、袁*和胡**、袁*和欧**与原告**乡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83600140811000002-1、28360011408110000021-1、2836001408110000022-1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83600148011000002、2836001480110000021、283600148011000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九**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九**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内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乡分行根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九**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21日、22日、24日,原告赣州**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836001402110109、2836001402110112、2836001402110113的《银行承兑协议》12份,约定原告**乡分行向被告九**公司提供承兑汇票,汇票金额总计1000万元;被告九**公司按汇票金额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乡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九**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赣州**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协议项下如被告九**公司违约,律师费由被告九**公司承担。上述汇票到期日均为开票六个月后。2014年7月21日、22日、24日,被告九**公司按当日汇票金额50%的比例缴纳承兑保证金共计500万元,保证金利率为月利率0.385%。2013年12月27日,汇票到期后,被告九**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乡分行于2014年7月21日、22日和24日分别垫付票款100万元、1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垫付票款500万元。因被告九**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乡分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九**公司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12份《银行承兑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乡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九**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年利率9.6%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年利率14.4%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乡分行于2015年1月21日、22日、24日为被告九**公司垫付票款共计5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垫付款在垫付之日转为被告九**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九**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乡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和利息。原告**乡分行认可被告九**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22日、24日缴纳承兑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月利率为0.385%,承兑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在归还本金中予以扣除。因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115500元(500万元×0.385%×6个月),故被告九**公司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应向原告**乡分行偿还本金488.45万元。依据《银行承兑协议》,垫付款自垫付款项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九**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乡分行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关于原告**乡分行主张复利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就复利的计算依据未作约定,对复利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乡分行要求被告九**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赣州**告担保中心、袁*、胡**、袁*、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担保中心、袁*、胡**、袁*、欧**与原告**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担保中心、袁*、胡**、袁*、欧**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乡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乡分行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乡分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代理费1万元,根据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亦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乡分行提出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确定。故对原告**乡分行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萍乡分行借款本金988.45万元和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萍乡分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萍**担保中心、袁*、胡**、袁*、欧**对被告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萍**担保中心、袁*、胡**、袁*、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萍**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5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150.41元,由被告萍**有限公司、萍乡**担保中心、袁*、胡**、袁*、欧**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