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新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尤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夏**、被告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夏**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牙诉称,2012年7月被告接了一个工程项目,由于资金不够,急需解决工程承包保证金,被告托原告的朋友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筹点钱借给被告,当时原告未同意,后被告亲自打电话给原告,说借钱三天后还款,言明自己不是外地人,在分宜金地广场买了房子,于是原告就答应了,在原告爱人的银行卡上取了现金16000元汇到被告的账户上。三天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其还款,直至2013年2月9日原告又催被告还款,被告才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据,同时在借条上注明7月15日还清。还款时间到了,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辞不还,直至2015年9月15日晚,原告再次上门催被告还款,被告不但不还,还出口伤人,动手打伤我爱人王**,当时110出警叫原、被告双方到城**出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16000元借款本金;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贷款月利率2%计息8768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3、全部诉讼费和医疗费及其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新*辩称,在2013年期间,被告等人有个工程是钢结构工程,在河南省信阳地区光山县需要找个老板做,被告通过分宜县凤阳西茶村袁**找到原告,原告又找到宜*一个姓陈的老板来做。谈好后宜*姓陈的就说给原告、袁**两人1%个点,给被告等人2%个点,订合同打保证金都由其来办,被告等人带宜*姓陈的到河南看了工地,姓陈的就决定做,一切按谈好的事办。后面被告等人(包括被告本人及林**、彭**、袁**、钟**)就交了16万元的议标费。第二天开始订合同,合同是宜*姓陈的订的,开工通知书都是姓陈的,订好合同后,河**程方要收姓陈的2万元合同保证金,此时姓陈的说他没带钱,要找被告借钱,被告只有4000元,姓陈的立马打电话向原告借16000元。后面姓陈的又说没带卡,向被告借银行卡,把卡号报给原告,原告就把16000元钱打到被告的卡上。被告和姓陈的一起去把16000元取出来,加上被告的4000元现金,合计20000元交给河**程方,对方开了收据交给姓陈的。回家后过了几天,姓陈的说他不做了,把合同和开工通知书利用分宜至宜*的班车带过来给被告。后面原告找被告要求还钱,2013年2月9日还通过暴力威胁手段逼被告写下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下面注明了”此款一定要夏桂牙找宜*姓陈的把钱追回来,再把钱还给他老婆”,但这句话被原告撕掉了,因为是过年就没有去报警。

原告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1张、中**行回单,拟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钟**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币16000元整,于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还清。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邮政储蓄王**的账户取款15000元,加上原告手里1000元现金,一共存入16000元到被告的账户。

被告钟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钟**、袁**、林分根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该借款是宜*姓陈的人借的钱,但是钱是打到被告的卡上,被告拿了4千,从原告手上借了16000元,凑成2万元交给河南工程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证人出庭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是当庭申请的,已经超了举证期限;其中证人钟**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证人袁**、林**是被告的合伙人,证人袁**的证言不能明确表述,证人林**的证言也不能客观陈述所见所闻,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当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其第一次庭审时就说明有几个在现场的人在外地,未能申请出庭作证,该证据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本院已当庭对被告进行训诫,故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提交该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宜*姓陈的向原告借钱的经过,尽管证人钟**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但双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袁**、林**系被告的合伙人,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对16000元借款的来源、是否交付均不清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中**行的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欠条系其本人出具的无异议,但辩称该欠条是不完整的,欠条下面写的”此款一定要夏桂牙找宜*姓陈的把钱追回来,再把钱还给他老婆”这句话被撕掉了,本院认为,欠条是载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且有交付到被告账户的银行记录予以印证,被告也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事后补写出具的,被告提出欠条不完整的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被告等人合伙承接了一个工程项目,由于资金不够,急需解决工程承包保证金。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在其爱人王**的银行卡上取了现金15000元,加上原告手里1000元现金,共计存入16000元到被告在中**行的账户上。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其还款,直至2013年2月9日原告又催其还款,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其请求如其诉称所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原告夏**与被告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分析,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16000元存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提出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16000元不是其借的、该欠条是在原告及家人的暴力威胁下写的、欠条不是完整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说原告暴力威胁也没有相关报警记录予以佐证,且证人钟**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袁**、林**的证言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夏**与被告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借款的币种、数额、借期,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夏**要求被告钟**返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计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其逾期还款利息为16000元6%÷1227=21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逾期还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药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返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6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被告钟新文承担308元,原告夏**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