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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5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E×××××”小型轿车由上西坑村卧龙酒店前往紫湖镇方向,当车子行驶至三清山风景区上西坑村村内十字路口时,与颜**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清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随后颜**被送至玉**民医院就医,产生医药费5,844元、门诊费410元、住院食补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900元、电瓶车修理费760元以及原告汽车修理费3,627元。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未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规定支付原告保险金额人民币12,44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2015年6月11日的交通事故负全责,本案第三者颜淑妹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

3、保险合同及保险缴费发票原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玉**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药费清单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颜淑妹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5,844元的事实,原告程**门诊治疗费用花费人民币410元;

5、收款收据一份及自书电瓶车修理费用清单一份、修理单位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中颜淑妹电瓶车受损产生修理费用人民币760元。

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现场勘查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当中辆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事实,经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人民币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第三者颜淑妹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必须是在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后才有资格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索赔。在不高于赔付第三者实际金额内,被告对以下项目的金额答辩如下:1、颜淑妹的医疗费要求扣20%的非医保用药、程**的医疗费要求扣20%的非医保用药;2、颜淑妹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3、颜淑妹的电瓶车修理费没有正规发票,程**的汽车修理费被告已与修理厂结算。本案涉及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需在原告赔偿受害人后,提供相关证据,我方才可以赔付给原告。

被告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程**在被告财**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海马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2015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E×××××”小型轿车由上西坑村卧龙酒店前往紫湖镇方向,当车子行驶至三清山风景区上西坑村村内十字路口时,与颜**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清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颜**被送往玉**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844元。原告程**在玉**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为颜淑妹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844元和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760元。被告已就原告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与修理厂进行了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三清山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颜淑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程**已垫付了颜淑妹医药费人民币5,844元和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76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损失,因原告尚未垫付,且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已与修理厂结算,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保险金人民币6,604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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