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11月20日、1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朱**,证人刘*、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舒*在余干县广源宾馆旁边的马路上向章*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章*当场给付了毒资;次日凌晨,被告人舒*再次在余干县广源宾馆旁边的马路上向章*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章*当场给付了毒资。

2014年8月7日17时许,余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余干县温馨九九酒店202号房间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舒*,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物一小包及红色颗粒物19粒。经送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7.102克,送检的19粒红色颗粒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95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舒*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章*在公诉机关的证言;3、常住人口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5、刑事判决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6、现场检测报告。

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被告人舒*提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是在受到侦查人员殴打和诱供的情况下,违心供述其二次向章*贩卖毒品的,该供述不是事实,不应采纳。其辩护人朱**提出,第一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是证人章*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人章*是女性,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公安机关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安排女工作人员并通知章*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不应采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未提出向证人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建议,其在庭审后向证人章*进行调查,亦是非法取证,证人章*在公诉机关的证言,也不应采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场搜查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余干县公安局在余干县温馨九九酒店抓获被告人舒*时,将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物一小包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物一小包当场一起进行称量,重15.20克。余干县公安局当场收缴该两种物品时,既未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也未由被告人舒*和见证人吴某采用在封存袋的封条上签名或捺手印之类的方法参与封存。后在其办案中心以被告人舒*为持有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两种物品共计19.11克,与现场查获的两种物品的重量15.20克有明显的差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干县公安局在其办案中心开列的扣押物品清单上的物品,就是从现场查获的物品,因此,其指控余干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舒*时查获了被告人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7.1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舒*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舒*在余干县广源宾馆旁边的马路上向章*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章*当场给付了毒资;次日凌晨,被告人舒*再次在余干县广源宾馆旁边的马路上向章*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章*当场给付了毒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舒*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8日18时许,其在余干县广源宾馆旁边的马路上向章*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章*当场给付了毒资;次日凌晨,其再次在余干县广源宾馆旁边的马路上向章*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章*当场给付了毒资。

2、证人章*在公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8日18时许,舒*在余干县广源宾馆旁边的马路上向其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其当场给付了毒资;次日凌晨,舒*再次在余干县广源宾馆旁边的马路上向其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其当场给付了毒资。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舒*是1988年9月1日出生。

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余干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17时许,在余干**九酒店20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舒*抓获。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舒*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7月2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舒*到案时,其尿样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评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下列证据的评判意见

1、对被告人舒*的供述与辩解的评判意见

被告人舒*提出,其是在受到侦查人员殴打和诱供的情况下,违心供述其二次向章*贩卖毒品的,该供述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不应采纳。

经查,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舒*进行了殴打和诱供。因此,被告人舒*关于其是在受到侦查人员殴打和诱供的情况下,违心供述其二次向章*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舒*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采纳。

2、对证人章*在公安机关证言的评判意见

辩护人提出,证人章*是女性,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

其未满十八周岁,公安机关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安排女工作人员并通知章*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不应采纳。

经查,公安机关向未成年女性证人章*进行调查时,未安排女工作人员并通知章*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因此,证人章*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不予采纳。

3、对证人章*在公诉机关证言的评判意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未提出向证人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建议,其在庭审后向证人章*进行调查,属非法取证,证人章*在公诉机关的证言,不应采纳。

公诉机关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需要向证人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建议。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该建议,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的规定。因此,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向证人章*进行调查,属非法取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章*在公诉机关的证言,是公诉机关依法取得的,予以采纳。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现场查获被告人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7.1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1克相关证据的评判意见

公诉机关为证明现场查获了被告人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7.1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1克,提供了现场搜查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物品照片、证人刘*(案件的侦查人员)证言、毒品检验报告。

1、对现场搜查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物品照片、证人刘*证言的评判意见

经查,搜查的现场是余干**九酒店202号房间。现场搜查同步录音录像虽然可以证明余干县公安局现场查获了舒*持有的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物及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物,并将该两种物品放在一起进行了称量,重15.20克。但余干县公安局现场收缴查获的物品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既未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也未由被告人舒*和见证人吴某采用在封存袋的封条上签名或捺手印之类的方法参与封存。扣押物品清单是余干县公安局在其办案中心开列的,称量物品照片也是余干县公安局在其办案中心对扣押清单上登记的物品进行称量的照片。证人刘**称,余干县公安局是在办案中心开列扣押物品清单的,但扣押的物品就是从现场查获的。因此,本院认为,现场搜查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物品照片、证人刘*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侦查机关现场扣押查获物品手续的合法性。对该四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2、对毒品检验报告的评判意见

由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余干县公安局现场扣押查获的物品时,办理了合法的扣押手续。因此,毒品检验报告与余干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的物品缺乏关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余干县公安局现场扣押物品时,违反法律规定,既未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也未由被告人舒*和见证人吴某采用在封存袋的封条上签名或捺手印之类的方法进行封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余干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舒*时,现场查获了舒*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7.1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舒*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11个月零9日,刑期的终止日顺延11个月零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