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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贵溪市支行与被告江**、余**、江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江**、余**、江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及方*、被告江**及被告江**、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江**在被告江西**限公司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总金额50000元;2、借款总期限三年;3、借款期限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未按约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还清最后一笔借款的本息。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江**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5944.65元。被告江**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余**系被告江**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清偿义务;被告江西**限公司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利息7944.6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共计55944.65元(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江**、余**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等;3、本案诉讼费、案件代理费(8000元)、邮寄费、公告费等原告一切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被告江**、余**承担;4、判令被告江西**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余*红辩称,1、被告江**、余*红并没有实际取得五万元贷款,而是银行将贷款支付给**道银,由**道银直接还利息,故不应由被告江**、余*红偿还贷款本息;2、被告江**、余*红与担保人江西**限公司并不相识,其担保也与被告江**、余*红无关。

被告江西**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江**、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江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

2、《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约定情况,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

3、《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贵溪**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江**、余**以种植稻谷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贷款是被告江**、余**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江**、余**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4、记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被告江**、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账号明细表,用以证明该五万元贷款均由江道银偿还贷款利息,该明细与贷款卡号不是同一张*;

2、律师对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五万元贷款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江**、余**,而是给了江**,钱款是由江**使用。

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江**、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余**并未在合同上签字;(2)被告江西**限公司的担保与被告江**、余**无关,被告江西**限公司的担保并非被告江**、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将贷款实际交付被告江**,因此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贷款交给案外人**道银,贷款利息亦是由**道银在偿还。

被告江**、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小额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表上的签字的确系两被告所签。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贷款申请系**道银以被告江**的名义申请。对证据3中证明无异议。

被告江**、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江**并未实际拿到5万元贷款;2013年9月24日,江道银被拘留,江**为避免呆账,找到被告江**,以被告江**向江**借出5万元的方式进行冲账。

原告对被告江**、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明细表没有打印时间、亦没有公章,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2)该明细表无法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内容;(3)被告江**变更还款卡号需本人到银行办理方可操作;(4)即使江道银在还利息,亦不能免除两被告的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江**、余**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江*银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无法发问,无法判断是否被告江**将贷款转借江*银赚取差额利息;(2)被告江**、余**将贷款转借给被告江*银系被告江**本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江**、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被告江**、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被告江西**限公司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小额贷款申请表客观真实,被告江**、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小额贷款申请表予以认可,并对“2011年6月27日,被告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江**、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被告江**、余**有异议,但被告江**、余**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记账凭证显示的结算账号与被告江**、余**提供的证据1中明细单上的账号一致,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余**提供的证据1账号“6xxxxxxxxxxxx”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记账凭证的出账账号一致,本院对该账号系被告江**的账号予以确认。被告江**、余**认为该卡号与贷款账号不是同一张卡,因被告江**、余**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江**、余**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针对该证据,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1、律师对江道银的调查笔录属证词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2、江道银陈述被告江**的贷款系被告江**自行使用,与被告所称贷款为江道银所用互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与被告余小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被告江**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1年7月5日,被告江**、江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被告江**,贷款人为中**银行贵溪支行,担保人为被告江西**限公司。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五万元。2、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xxxxxxxxxxxx)。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3、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4、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5、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6、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7、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7月6日,被告江**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发放了借款;之后,被告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013年9月24日,被告江**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0.92%。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江**账号为”6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江**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未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上浮40%即年利率8.4%,再上浮30%即年利率10.9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农**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江**,2013年9月24日,原告依被告江**要求续贷了50000元借款;2014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尚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未还清,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农**支行要求被告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支付利息7944.65元,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与被告余**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余**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江西**限公司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且该保证行为仍在保证期限内,该保证行为有效,故被告江西**限公司对此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7944.65元,总计55944.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8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总计2220元由被告江**、余**、江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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