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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诉福建省泉**发有限公司、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诉被告福建省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司委托代理人杜**、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和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聚羧酸生产设备,该生产线由被告送货并派人来到新干河西工业设计、安装、调试。设备合同总价(包括设计、安装、调试等费用)共计82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试产期间生产聚羧酸原材料也由被告供货,由被告送至原告厂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拿了原告钱却没有完全供货。2014年4月3日,双方在原告公司对账,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88315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向苏**预付款2800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834300元的原材料。截止目前,被告尚有价值434015元原材料未向原告提供。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供货或退款,被告方拒不接听电话。按合同约定,原告货款均打入被告苏**的私人账户,该公司亦为一人有限公司,其企业与被告财产混同。为此,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被告苏**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预付款43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和苏**均未作答辩。

原告伟**司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聚羧酸产生设备和生产配方技术;被告提供聚羧酸生产原材料;设备价(含设计、安装、调试)82万元。

3.原告向被告付款凭证八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8日分八次向被告苏*峰付款共计3370800元,2014年4月4日向被告苏*峰付款280000元(该笔款项于对账后支付),共计3650800元。

4.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有价值988315元原材料未向原告供货。

5.对账单之后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凭据。收条载明:”2014年4月4日,今收到曾勇买丙希酸二十吨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收到货款后四天内到货新干县。收款人:苏舜峰”。证明: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应提供货物1268315元。

6.材料入库单六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后,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仅为834300元。

7.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说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4日,收条上虽是以”曾勇”的名义付款给被告,但曾勇是代表原告伟**司向被告方付款28万元。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恒**司在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企业类型变更,变成了自然人苏**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伟**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8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新一代合成聚羧酸母料技术及一套月生产合成能力1000吨的水泥减水剂聚羧酸生产工艺;被告还需向原告提供实验室试验生产聚羧酸小剂小样设备、自动计量生产线等,价格(不含税)人民币82万元;若原告需被告提供聚羧酸减水剂原材料,被告应及时提供,且原材料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由被告送到原告厂内,且生产的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定预付总金额50%,发货前付45%,5%余款需在安装调试成功后一个月内付清;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日内发货,一个月内完成生产线安装、调试;结算银行账户户名为苏**等。合同尾部有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4月3日,原告共付给被告款项3370800元,扣除设备款、材料款等,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还有988315元。对账单尾部有原告盖章及被告苏**的签字捺印。2014年4月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曾*向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被告苏**向曾*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曾*买丙烯酸贰拾吨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收到货款后肆天到货,地址:新干县。”截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所付款项结余1268315元。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供货:250kg/桶、55000元/吨的巯基丙酸2桶,价值27500元;200kg/桶、22000元/吨的引气剂5桶,价值22000元和200kg/桶、35000元/吨的消泡剂2桶,价值14000元;11kg/袋、35000元/吨的增稠剂91袋,价值35000元;200kg/桶、16000元/吨的丙烯酸60桶,价值192000元;25kg/包、14100元/吨的SPEG38000kg,价值535800元;此五次供货,计货款8263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200kg/桶的丙烯酸1000kg,价值17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有价值425015元的原材料未向原告提供。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苏**,公司类型为自然人苏**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公司与被告恒**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预付款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恒**司拖欠原**公司预付款4250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4250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因原材料价格降低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供货价值为8000元而非入库单载明17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苏**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恒**司系自然人苏**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苏**应对被告恒**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偿付货款425015元;

二、被告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福建**开发有限公司和苏**负担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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