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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3年前后,被告长期在外拈花惹草,经家人规劝,被告多次保证会改过自新。2014年7月中旬,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原告及其家人通过报警等多种形式寻找不得,2015年6月被告称“对不起原告,并要求回家”,但被告于同年10月再次离家外出不知所踪。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的种种劣迹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经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确认婚生子张*乙、张*丙的抚养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交往并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酒席,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在临川区抚北镇金坪村湖莲组够买村民张**的土地并于2012年在该土地上兴建了一幢三层楼房,除此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2003年双方在泉州务工期间,原告猜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之后,原、被告双方均返回抚州工作生活。2014年被告不辞而别外出务工,双方失去联系,2015年6月被告回家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购买土地契约、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未能化解现有的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之间给予对方多一份理解和尊重,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万*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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