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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淮**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公司)、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饰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平诉称,2011年8月初,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为民**司的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工程进行装潢,工程造价为36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原告需要向民**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此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民**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向其出具了5万元保证金的欠条。2011年10月初,原告组织了人员及设备到民**司准备进行装潢,方才发现民**司所谓的办公楼、职工宿舍等根本未开建。当时民**司就派了陈**向原告解释,称因马上入冬,不好施工,要等到2012年开春后再开工。但此后经原告十余次的催问,民**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2年11月22日才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此前签订的装潢合同终止,民**司需在2013年1月2日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并补偿损失26000元。因民**司未履行约定,2013年2月8日和10月10日,其先后承诺再补偿原告6000元和36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对民**司的上述总计168000的款项向原告作出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但此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淮**饰有限公司、陈**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许**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办公楼装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为此原告向被**公司支付了押金10万元,后因被**公司的原因,该装潢合同未能履行,为此原告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又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履行装潢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原乙方在签订办公楼装潢合同时应交给甲方的押金15万元整,乙方实际已交押金10万元整,原乙方在民**司写的承诺5万元条及以前一切往来同时作废。2、因甲方原因造成办公楼至今未能动工,造成了乙方损失,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人民币26000元整。3、以上两条款项,共计人民币126000元。4、甲方必须在2013年1月2日下午5时整前无条件还清乙方许**的1260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还款。5、若甲方没有在2013年1月2日下午5时整前还清乙方126000元,甲方必须另按每日1000元补偿乙方损失,累计计算,直至付清日为止。……甲方民**司的代表徐**清清、陈总陈**的分别签字,并加盖了民**司的公章,许**作为乙方签字”。2013年2月8日,原告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订立协议,甲方应在2013年1月2日还款给乙方,至今甲方没有还款,经双方协议再次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在2013年3月20号还款。二、在此期间甲方应按照2013年1月2号的数额补偿乙方4000元。甲方代表陈**、徐**签字,乙方许**签字”。同日,作为甲方代表的徐**还向原告许**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今欠到许**同志贰仟元差旅费,定于2013年3月20日付款。”2013年10月10日,被**公司(甲方)又与原告许**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在2013年12月底,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36000元,作为甲方代表的陈**、徐**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截止到2013年12月底,对甲方拖欠原告的款项以甲方出具的协议和借条为准;对于此款,陈**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对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原欠乙方款项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承诺与民**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此后被**公司、陈**均未依约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欠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淮**饰有限公司签订返还押金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民**司偿还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金额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欠条的累计的金额相互一致,且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的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在2013年1月2日前付清126000元,则被告必须按每日1000元向原告补偿损失,直至付清日为止。但2013年2月8日、2013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及2014年11月24日陈**出具的承诺书已对原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并结算,虽然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原欠原告款项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因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确认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明显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该主张未违反有关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2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在承诺书中承诺与被告民**司对民**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民**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志*偿还保证金及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680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淮**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对被告淮**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淮**饰有限公司、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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