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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以其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此款双方约定2015年5月27日偿还本息。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0.75‰,至2015年3月21日止尚欠利息290,791.26元,到期后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0.75‰,至2015年3月21日止尚欠利息290,791.26元,到期后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并判令以其抵押物折价抵债或拍卖、变卖,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四号证据房产证、土地证、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物明细表、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号证据借款借据及结欠本息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90,791.26元的事实。

被告蔡**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建工程,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10.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蔡**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万年县陈**万昌大道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陈**第13510号)。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9%,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该款借出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90,791.26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无效,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0.75‰,至2015年3月21日止尚欠利息290,791.26元,到期后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并判令以其抵押物折价抵债或拍卖、变卖,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被告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0,791.26元(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蔡**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对被告蔡**所有的位于万年县陈**万昌大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陈**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36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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