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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井冈山**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井冈**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贺桂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5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井冈**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承包被告集体所有的牛鼻陇山场经营,经协商一致,双方于1984年10月30日签订了《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除我与被告签字、盖章外,原宁**农林垦殖局、原宁冈县睦村乡人民政府、原江西省宁冈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原宁**农林垦殖局营林股也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1984年10月31日,宁**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我报请市政府进行林权登记,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给我发放了井冈山市林证字(2010)3305060023号林权证,承包期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我所有。1985年,我开始清山造林,新造林木850余亩,并对其余林地全面进行抚育。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山场的面积为1041.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8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书第九条规定,山场内的所有林木折价7000元,我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了此款。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期满,对合同期满后的移交和折价问题,合同第十三条作出了规定,即我应将林权移交给被告,被告将林木折价给我,折价应按山场内的实有材积计算,价格应按国家价格结算、九一分成(被告得一成、我得九成)。结算后的款,被告应在三年内分期按比例付清给我,否则被告应承担总金额的50%的罚款(应付的款以外)。2014年,合同期满后,我多次与被告交涉,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对承包期内山场的林木进行评估、折价、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成。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收回林地使用权,不向我支付任何补偿。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三条林木折价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林木折价款506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林木折价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林木折价款590998元(具体金额以林业鉴定评估意见为准);本案司法鉴定费用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井冈山**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款项未交清,第一期已交清,第二、第三期款未交清;第二、合同签订后不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刘**同志承包大队牛鼻陇山场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对合同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虽然“补充意见”的落款日期为1984年10月15日,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为1984年10月30日,但并非不符合逻辑,“补充意见”的落款日期1984年10月15日是阴历,阳历是1984年11月7日。此外,双方都在“补充意见”上签了字,公证处也有该“补充意见”,从“补充意见”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其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变更或补充了主合同的内容。因此,“补充意见”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原告鉴定山场所有林木的价值不恰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鉴定原告新造林木的价值,而且新造林木只有800多亩。第四、原告出售了林木,却没有给被告分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30日,原告刘**与宁冈县睦村**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井冈山**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签订了《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原告刘**、被告方代表5人(许**、饶*、何**、何**、肖**)、林业局代表2人、林业派出所代表1人、乡政府代表3人在合同落款处签了字,被告、宁冈**殖局、宁冈县睦村乡人民政府、江西省宁冈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宁冈**殖局营林股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1984年10月31日,宁**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84)宁证字第29号《承包山场经营合同证明书》。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集体所有的牛鼻陇山场,面积约九百亩(以测量为准),根据井冈山市林证字(2010)第3305060023号林权证的记载,山场面积为1041.5亩,承包年限为三十年。山场内所有林木(杉、松、杂)折价7000元,原告应在十年内向被告付清此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将林权移交给被告,被告将林木折价给原告,折价应按山场内的实有材积计算,价格应按国家价格结算、九一分成(被告得一成、原告得九成)。结算后的价款,被告应在三年内分期按比例付清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承担总金额的50%的罚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承包款,被告将山场交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因山场内林木折价、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2015年9月21日,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本案山场中的所有林木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安**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4日,吉安**定中心出具吉鹭洲司法鉴(2015)字第62号《森林资源资产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本案山场所有林木资产价值为656665元,按树种分:阔叶树455856元、杉木141775元、马**15930元、毛竹43104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0元。

另查明,1984年10月15日,原告刘**与被告代表许**、饶*、许小*、肖**4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刘**同志承包大队牛鼻陇山场的补充意见》,约定“原合同内现有存材折价7000元、分十年交改为八四年十二月以前交2000元、八五年底交3000元、八六年底交2000元”,“合同期满后的九一分成改为新种林木的收入。及甲方有权不限年份征收乙方的百分之十的产值或收入”。被告未在“补充意见”落款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1985年5月18日、21日与自己的村民许**、许**,许**签订了《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各一份。合同书均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林木按山场内实有材积折价计算给承包方,价格按照国家价格结算,结算后的价款实行二八分成(被告得二成,承包方得八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84)宁证字第29号《承包山场经营合同证明书》、吉鹭洲司法鉴(2015)字第62号《森林资源资产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10月30日签订的《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第十三条对合同期满后的移交和折价问题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应将林权移交给被告,被告将林木折价给原告,折价应按山场内的实有材积计算,价格应按国家价格结算、九一分成(被告得一成、原告得九成)。结算后的价款,被告应在三年内分期按比例付清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承担总金额的50%的罚款。经鉴定,本案山场所有林木资产价值为656665元,按照九一分成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林木折价款59099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三条林木折价的规定支付林木折价款590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交清第二、三期承包款。在原告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被告协助原告更换林权证,从未提出过类似主张,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类似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交清第二、三期承包款”主张有悖常理,不符合事实。而原告辩解已经交清了一、二、三期承包款,只因时间太久,已经遗失了发票,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补充意见”对《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应按照“补充意见”的约定履行义务。“补充意见”的落款日期为1984年10月15日,《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为1984年10月30日,《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是在“补充意见”之后签订的。虽然被告解释“补充意见”的落款日期为阴历,但仅有证人饶*的证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饶*能清楚地记得30多年前“补充意见”的落款日期为阴历,《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为阳历,却不记得此后代表被告与村民许**、许**,许**签订类似合同的落款日期是阴历还是阳历及合同的内容,甚至记不清本案合同的内容,其证言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刘**与被告井冈**村民委员会,“补充意见”虽有被告代表4人签字,其代表4人与签订《承包山场经营合同书》的代表也不一致。且被告并未在“补充意见”落款处加盖公章,“补充意见”并未成立、生效。因此,对于《关于刘**同志承包大队牛鼻陇山场的补充意见》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井冈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林木折价款590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元,鉴定费19000元,由被告井冈**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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