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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万*杰诉被告胡**、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杰诉被告胡**、王**、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细芽,被告王**、被告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4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南昌市**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遇被告胡**驾驶赣AB0202重型作业车停在该路段未设警示标示修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住院20天后出院,共发生医疗费53000元,被告王**垫付2万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334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胡**负同等责任。经查该车车主为被告王**,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7974.94元;2、人**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于同等责任,双方按比例划分赔偿,我也垫付了1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是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如无除外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预赔付1万元,当应予以抵扣;本案双方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万**骑行无牌两轮电动车沿南昌市**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遇被告胡**驾驶赣AB0202重型专业作业车停在该路段未安放警示标示修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发生急救费226元、门诊费1094.73元、住院费49985.54元,合计51306.27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4000元,被告人保南**司垫付1万元。出院记录载明:1、健康教育处方,注意休息;2、定期到口腔科就诊;3、随诊。2015年4月15日原告遵医嘱至南昌**属医院复诊,发生门诊费415元。同年1月13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第2014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万**骑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一;胡**将车辆停在道路上修车,未在来车方向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胡**、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4334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2015年6月29日新建县公安局望**出所、新建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外来户万**,其儿万**,于2011年8月16日购买了省庄曹家村夏**建的房子2栋1单元301室,他们工作、生活一直居住在本村、情况属实。

另查明:被告王**系赣AB0202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骑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胡**将车辆停在道路上修车,未在来车方向设立警示标志,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胡**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按5:5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王**作为营运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反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任何误工损失证据,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最低工资标准143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5243.33元(1430元/月÷30天定残前一日1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结合用药清单,本院酌定胡**作为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5172.13元(住院费51721.27元10%)。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51721.27元(急救费226元+门诊费1094.73元+住院费49985.54元+复查门诊费415元);2、后续治疗费43340元;3、护理费1720元(86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9999.27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97461.27元(医疗费51721.2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3340元),扣除被告胡**、王**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172.13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41144.57元(82289.14元50%)。综上,被告人保南**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4854.70元(149999.27元-1万元-14000元-41144.57元)。被告王**垫付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172.13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8827.87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万**84854.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垫付款8827.87元。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6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7260元,由原告万**承担1860元,被告胡**、王**承担5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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