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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山分公司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信**山分公司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中国电信**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袁**,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井冈山市茨坪桐木岭路2号房屋(原电信大厦),租期五年,即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17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足额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主动向原告足额支付后半年的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无论数额多少,超过二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向原告缴交的60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按时交付了该房屋,被告在支付了2014年上半年房屋租金后,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电话催缴,也向被告发送了书面催缴通知,被告只在2014年12月、2015年6月先后交了25000元和20000元,至今累计欠原告租金224166.67元。为此,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24166.67元及诉讼期间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是事实,我会设法支付已欠租金,但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拖欠租金是因为政府实施茨坪街道房屋立面改造影响了正常营业;另外,原告在交付房屋时,就没有移交二楼的一个小房间,该小房间一直由原告单位的人员在占用,原告也有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井冈山市茨坪桐木岭路2号房屋(原电信大厦)。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即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17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足额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足额支付后半年的租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订立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交纳财产损失押金60000元,如因被告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该押金原告不予退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又订立《电信大厦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免收租金让被告无偿使用一个月,即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在交付了押金60000元和2014年上半年以前的租金后,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2014年下半年以后的房屋租金。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催缴,被告仅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6月分别交纳租金25000元和20000元。经审核,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24166.67元(170000元/年÷12个月19个月-4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电信大厦租赁补充协议》,租金缴纳清单,催缴租金律师函,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电信大厦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拖欠原告租金224166.67元,属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电信大厦租赁补充协议》,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4166.67元及诉讼期间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电信大厦租赁补充协议》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交付房屋时,二楼有一小房间并未交付,由原告单位的人员在长期使用,原告这一行为也系违约,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中国电信**山分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电信大厦租赁补充协议》;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移交给原告中国电信**山分公司;

2、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所欠房屋租金224166.67元,并按每月租金14166.67元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移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3、被告王**承担违约金60000元,即被告王**向原告中国电信**山分公司缴交的60000元押金,不予退还;

4、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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