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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帮忙修理其车子油箱,未讲明报酬。原告正在帮其气焊时,被告未与原告打招呼,即将大量柴油倒入油箱,结果发生爆炸,将原告双手及头面颈背部等处烧伤。经万年县中医院和南昌**属医院先后治疗,用去医疗费166864.83元(已报销10万元)。经治疗和调养,原告伤情虽有好转,但仍然需要做手术。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余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时受伤,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所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20350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泮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我不是原告被帮工人,原告也不是我的帮工人,原告受伤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不予认同。我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而是生意上来往业务关系。原告系专业电焊师,从事电焊修理行业,为有偿服务。我与原告之间约定修理油箱,已讲明需要支付报酬,只不过事后按同行标准结账。并非原告诉称帮忙修理油箱,未讲明报酬。原告称其正在气焊时,我未与原告打招呼即将大量柴油倒入油箱,结果发生爆炸,纯属不实之词。事实上,原告在修理我油箱时,已把油箱里的油放掉,第一次修理完毕,原告叫李**用管子吸了一点油放进去,发现油箱有还有点漏油,原告就把油再次放掉,并用葫芦拉起来两边摇摆放干,我是后赶来,根本没有插手,何来未打招呼倒油之说。原告把油放掉后,又开始焊油箱。此时,我与汽车修理工李**转身到车后面谈论修车尾灯事。大约五分钟之后,听到爆炸声,车子着火,原告被烧,我与李**连忙把火灭了,救了原告,并帮送医院救治。我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而借支15000元给原告。*、原告受伤是其自己违规操作所致,本案中,原告受伤原因有二,一是原告没有把油箱里的油彻底放干,做事马虎不细致。二是电焊时没有穿工作服,穿背心违规作业。四、我与原告系承担揽合同关系,我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一直从事电焊修理工作,并开具了一家很大的修理加工厂,取名万年县中云农用**限公司,雇请了多名修理人员,我将车厢及油箱交给原告安装、焊接、修理,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做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我做为定作人给付报酬,且原告在其家成立了公司,有资质,此项工作也在其公司里进行,定作人没有选任过错,因此,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都应由原告自己承受,我并不承担责任。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我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也未能证实其受伤与我存在因果关联,我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原告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系单方委托,应予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曹**成立万年县**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的研发、制造、销售;金属材料销售。2014年6-7月份被告曹**要求原告曹**将其油罐车的油罐卸下改装成集装箱,集装箱安好后,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曹**叫来汽车修理工李**(身份证号)试车,发现汽车没柴油,便电话告知被告曹**,被告曹**要其向原告曹**要柴油,后发现油箱漏油,李**因家中有事想走,被告曹**要他等其到来,被告曹**电话中要求原告曹**为其焊接油箱,被告曹**到达修理厂后,又要求原告曹**焊接油箱。曹**同意焊接,双方没有提出报酬问题。李**放出油箱中的油,曹**也用电动葫芦拉动放干油箱中的油,然后,曹**焊接油箱,焊好后曹**到旁边休息。过了一段时间,李**加油试箱,发现仍旧漏油,曹**便要李**焊油箱,李**说我不会,我是修车的,你是专业的。曹**也叫曹**继续焊,并说军仂(指李**)又不是搞电焊的。李**放油后,便与曹**到车后谈尾灯的修理,曹**继续焊接油箱。几分钟后,油箱突然爆炸起火,曹**从火中跑出,身上起火,曹**与李**忙帮其灭火,随后,曹**开车将曹**送往万年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曹**在万年县中医院住院3天(2014、8、5-2014、8、8),入院诊断:皮肤烧伤(面积约30%)2并中度脱水。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南昌**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4、8、8-2014、8、20),入院诊断: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20-29%烧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正规治疗。2014年8月23日再次入南昌**属医院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入院诊断: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20-29%烧伤,软组织感染。后又住南昌**属医院11天(2014、9、24-2014、10、5),入院诊断:软组织感染,身体体表10-19%烧伤,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出院医嘱:加强患部功能锻炼,防治瘢痕增生,多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6864.83元,其医疗报销、保险及医疗救助计98017.31元,实际花费医疗费68847.52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万**(2015)临鉴字第2-004号),原告曹**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5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曹**后续治疗费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182号),原告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万元,鉴定费800元。经被告曹**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0月2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522号),原告曹**面部细小瘢痕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余体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曹**支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所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350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5年7月20日万年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和8月18日由该院救护车送往南昌**属医院治疗,两次费用共3000元;2、原告曹**没有焊工资质,在焊接过程中没有穿工作服,只穿了件背心进行操作;3、被告曹**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4、证人曹*(身份证号)证言,事发当日,他告诉曹**油箱不能这样焊,要拆下来焊,曹**说不要紧,焊的;证人李**证言(身份证号,曹**厂修理工),事发当日,曹**要我们焊油箱,我们说焊不得,很危险,曹**说焊的,这是柴油箱,不是汽油箱,没有危险,还说他以前开手扶拖拉机时焊过好多次,都没事,曹**就勉强同意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李**加油试箱后没有放干油箱中的油,又未及时提醒原告,存在过错,但李**系被告曹**请来的修理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曹**承担。原告曹**资质,工作过程中又无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曹**经被告曹**请求为其焊接油箱,因油箱中的柴油没有倒干净,焊接时的高温造成油箱起火爆炸,致使原告曹**被烧伤致残,被告曹**指示不当,未能充分估计该焊接行为的危险性,存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此系义务帮工,虽没有提出焊接油箱的报酬,但与行规不符,双方系老客户,事后结算,实属正常,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之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双方同意进行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无医院证明,又未作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酌情处理。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8847.52元、误工费6188元(52天119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6090元(52天117.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天20元/天+49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42491.4元(20年10117元/年21%)、鉴定费3800元(1300元+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77976.92元,被告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8988.84元(177976.92元50%],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和1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实际支付人民币714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曹**人民币71488.5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曹**负担2177元,由原告曹**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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