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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有限公司与周*、井冈山市**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井冈山市**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井冈山市**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省**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涌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周*承建了被告井冈山**发有限公司新城区生产厂房建设工程以来,至2015年2月13日止,一直在原告处调运成品混凝土,期间因被告周*拖欠货款,原告曾停止了向其供应混凝土。为此,被告井冈山**发有限公司为了其厂房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于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周*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设定以在建的井冈**限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为被告周*赊购混凝土相关货款清偿抵押担保,并承诺全部货款在2015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2015年2月13日,经与被告周*结算,被告周*为承建前述工程,共赊欠了原告混凝土款1499037元。现保证付款的期限已过,两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90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款项清结时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井冈山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周*承建了被告井**公司的“井冈**限公司厂房”的工程项目,并为此向原告泉涌公司购买成品混凝土,双方开始了成品混凝土买卖的业务往来。因被告周*拖欠货款,原告泉涌公司暂停了向其供应成品混凝土。被告井**公司遂向原告泉涌公司提出,请原告泉涌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自己公司愿以在建的工程为被告周*提供担保。

2014年12月31日,原告泉涌公司、被告井**公司、被告周**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建设商周*,承建井**维公司(甲方)生产厂房,由江西省**土有限公司(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已欠泉涌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80余万元,现还要继续施工,就此项工作,井冈**限公司(法人代表姚**)和江西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法人代表罗**)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建设井**限公司厂房建筑商周*所欠江西省**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由井冈**限公司担保,并按期实施付款;具体计划:1、井冈**限公司在2015年元月10日前付200000元货款给江西省**土有限公司,2、在2015年元月20日前甲方再付部分货款给江西省**土有限公司(另签补充协议),再担保1000000元货款,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3、井冈**限公司以其厂房和土地等作为担保抵押物”等。被告井**公司法人代表姚**在协议的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井**公司公章,被告周*在协议的建筑方一栏签了字。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没有按约付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向原告泉涌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99037元的欠条。后原告泉涌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产生本诉。

另查,至诉讼时止,井冈**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该公司未依法成立,亦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井冈红公司未就担保协议中的抵押物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泉涌公司与被告也未就协议约定的付款事项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泉涌公司的陈述、被告周*出具的欠条、原告泉涌公司与被告井**公司及周*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井冈**督管理局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因承建被告井**公司发包的“井冈**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拖欠原告泉涌公司混凝土款1499037元,至今分文未付,实属违约。因上述货款的给付问题,原告泉涌公司与被告周*及自称“井冈**限公司”的被告井**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此协议是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按该担保协议的约定,“井冈**限公司”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代被告周*给付原告200000元货款,并对被告周*欠原告的1000000元货款提供担保,并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但“井冈**限公司”至今尚未依法设立,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任资格。本院综合分析,自称该公司签订协议的是本案被告井**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是被告井**公司,被告周*承建的工程项目也是被告井**公司发包的,故本案被告井**公司应是设立中的“井冈**限公司”的设立人,“井冈**限公司”是其准备设立的新公司。为此,被告井**公司作为设立人,应对“井冈**限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前述“井冈**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200000元货款,并担保1000000元货款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泉涌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990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周*和被告井**公司分别承担1299037元和2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井**公司在100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周*所欠原告泉涌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土有限公司货款1299037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井冈山**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在1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井冈山**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土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09元,由被告周*、井冈山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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