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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有限公司、周路长与黄**、万载县**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周路长与被告黄**、万载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中国平安财**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周路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昌**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周**诉称,2014年6月19日,案外人皮**驾驶被告昌**司所有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吉安驶往安福方向,6时50分驶至上吉田镇水车村弯道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周**驾驶的赣D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不承担责任。赣D车辆虽然登记为原告福**司所有,但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周**,原告周**只不过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福**司而已。赣C车辆为被告黄**从被告昌**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收益及经营风险均由被告黄**承担,肇事司机皮**系被告黄**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用去拖车费999元、停车费3650元、拆车费1300元。经鉴定,赣D车辆损失为96593元,并因此用去鉴定费6010元。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黄**、昌**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593元、拖车费999元、停车费3650元、拆车费1300元、鉴定费6010元,合计108552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两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车辆损失费过高,停车费不能列入损失,即使发生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停车费都是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赣C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赣C货车方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昌**司辩称,两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车辆损失费过高,停车费不能列入损失,即使发生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停车费都是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赣C货车行驶证虽然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黄**于2013年4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本公司购买。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公司在分期付款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参与车辆任何营运活动,由购买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营运损失。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将该车交付被告黄**支配、营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公司作为保留货车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赣C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赣C货车方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车辆损失费过高,拖车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6时50分许,案外人皮**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吉安驶往安福方向,驶至上吉田镇水车村弯道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周**驾驶的赣D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不承担责任。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赣D车辆损失为96593元,原告周**因此用去鉴定费60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江西**定中心鉴定的赣D的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故申请对赣D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赣D的车辆损失核定为84684元。另查明,赣C车辆为被告黄**从被告昌**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昌**司,车辆收益及经营风险均由被告黄**承担,皮**系被告黄**雇请的司机。赣C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D车辆为原告周**全资购买,挂靠在原告福**司,并登记在原告福**司名下,双方在《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中约定原告福**司为原告周**提供有关服务,但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周**,由原告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周**用去拖车费999元,停车费3650元、拆车费1300元(因鉴定需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挂靠服务协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拆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昌**司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能够互相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赣C车辆为被告黄**从被告昌**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所有权虽归被告昌**司,但车辆收益及经营风险均由被告黄**承担,被告昌**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被告昌**司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皮**系被告黄**雇请的司机,故被告黄**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皮**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虽然赣D车辆登记在原告福**司名下,但该车辆为原告周*长全资购买,只是挂靠在原告福**司,并且双方在《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周*长,由原告周*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原告周*长为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合法主体,原告福**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长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应以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84684元计算。其诉请的拖车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直接财产损失,应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赣C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案外人皮**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长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其诉请的停车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止行驶产生,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黄**承担。因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故鉴定费6010元应作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周*长自行承担。其诉请的拆车费因鉴定需要产生,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意见被改变,但该费用为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必然发生,且为间接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路长车辆损失84684元、拖车费999元,共计85683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周**停车费3650元、拆车费1300元,共计4950元;

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万载县**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鉴定费6010元,共计8481元,由原告周*长负担6415元,被告黄**负担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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