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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邓*、江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邓*、江西**限公司(下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陈*、中**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20‰,每季度支付一次”。陈*、中**司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原告144382元本金及2015年8月21日后的利息,要求三被告支付这些款项。

被告辩称

陈*辩称:对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20万元属于个人借款。

邓*、中**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陈*、邓*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中间人付小欠转款20万元。同年4月1日,陈*、中**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20‰,每季度支付一次”。陈*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中**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付小欠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陈*、中**司偿还本金55618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剩余本金144382元及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借条、转款凭证、结算清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中**司拖欠原告144382元本金及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中**司应当支付这些款项。陈*、中**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陈*与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邓*对陈*的借款负有清偿责任。邓*、中**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邓*、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黄**偿付144382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508元,由被告陈*、邓*、江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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