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与井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联盟)因与井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吉**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商联盟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斌、胡宇星,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井**公司与浙**盟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盟作为发包人,井**公司作为承建人,承建本案A、B区工程,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利息计算及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内容。2013年11月6日工程经结算审核,扣除质保金后浙**盟尚欠井**公司工程款610.885805万元。2014年6月3日浙**盟向井**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现尚欠310.885805万元。2011年11月24日浙**盟收到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有争议,但井**公司为便于计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同意按浙**盟认可的竣工时间,即2013年3月13日作为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起始时间。浙**盟于2013年1月16日返还井**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的200万元至今未还。

井**公司起诉,要求浙商联盟支付工程款310.885805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浙商联盟抗辩认为,对尚欠310.885805万元工程款无异议,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经结算审核,扣除质保金后浙商联盟尚欠工程款610.885805万元,井**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欠妥,应给予浙商联盟28天的宽限期,且该专用条款第26条系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本案工程结算款应按浙商联盟主张的通用条款第33.3条计算利息。对于浙商联盟已于2014年6月3日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对尚欠的310.885805万元工程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按施工合同工程价10%交纳,未按时交纳合同自动失效,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从交纳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完成为计算周期,承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及决算资料后28天内退还。2011年11月24日井**公司向浙**盟支付了本案工程A、B区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浙**盟于2013年1月16日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按上述专用条款的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对于剩下的200元履约保证金,浙**盟主张已转为井**公司在C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井**公司提出自愿按浙**盟主张的竣工时间,即2013年3月13日作为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利息起始计算时间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扣除28天的宽限期后,浙**盟应向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0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判决:一、浙商联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井**公司支付310.885805万元工程款;二、浙商联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已付3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未付310.88580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浙商联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回井**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四、浙商联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其中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1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6元,由井**公司承担9076元,浙商联盟承担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浙**盟上诉称,2014年9月11日浙**盟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井**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之诉,后井**公司在同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两案系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本应合并审理,并将井**公司延误工期赔偿的损失扣减工程款。如赔偿损失金额超过应付款310.882505万元,则浙**盟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如赔偿损失金额不足310.882505万元,浙**盟可支付充抵后剩余的工程款本息。但原审法院不仅未将两案并案审理,反而对先立案的本案推迟判决,将后立案的另案先行判决,显失公平。由于井**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超过浙**盟应付的工程款,故浙**盟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息。浙**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25日双方订立的关于C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已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2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16日浙**盟已返还井**公司交纳的A、B区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按双方口头协议将另200万元转为C区履约保证金。井**公司在起诉前从未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返还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见井**公司已默认该200万元款项转为C区履约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井**公司辩称,浙**盟在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一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井**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直在向浙**盟主张权利。至于起诉及判决先后并不存在程序问题。由于两案分别起诉,且诉争的事实、纠纷的焦点、难易的程度等均不相同,原审法院分别审理先后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涉及农民工利益的本案先行判决,亦无不妥。本案系关于A、B区工程的诉讼,C区工程为另一工程,且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与本案A、B区工程无关。双方在订立C区合同时,浙**盟已欠井**公司工程款上千万元,井**公司无需为C区工程支付履约保证金,且双方没有约定将A、B区工程的部分履约保证金转化为C区的履约保证金,浙**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延误工期的损失?2、浙商联盟是否应当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盟与井**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金额无异议,但浙**盟主张其尚欠的工程款应扣减井**公司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系由井**公司起诉,主张浙**盟支付剩余工程款;浙**盟另案起诉,主张井**公司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两案虽系同一工程引起的纠纷,但当事人不是在对方起诉的诉讼中提起反诉,而是选择了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在分别受理两案后,认为两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两案分别审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从而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民事法定程序。浙**盟的损失可在另案中进行认定,如其损失成立,可在两案执行中进行冲抵,其主张将另案损失在本案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在本案中要求浙**盟向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井**公司在本案中交纳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浙**盟返还了200万元,并主张另200万元转为C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本案中井**公司交纳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对应于本案A、B工程的,虽然浙**盟与井**公司订立的关于C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有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但井**公司在C区工程中是否支付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井**公司口头同意将其在A、B区工程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C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井**公司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要求浙**盟返还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要求浙**盟返还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6元,由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