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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进贤信用联社)、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进贤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汤**,上诉人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自1993年12月起入职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从事押运车司机工作,在2010年6月30日前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原告进贤信用联社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相同或相类似的职工统一签订了其已拟定的格式文本“劳动合同解除书”,该解除书的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乙方(被告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与甲方(原告进贤信用联社)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二、乙方对在岗时经办的工作负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如甲方发现乙方在岗时涉及的经济问题要继续予以追究,违反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三、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劳动合同解除书”签订后,原告进贤信用联社并没有下发退工通知书,而是要求被告第二天继续在原岗位正常上班,被告也按要求正常上班,2010年7月7日,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与原**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原**公司向原告进贤信用联社派遣符合要求的劳动者,2010年7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公司负责将被告派往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2013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公司将被告派往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2010年7月1日后,被告的工资由原**公司发放,2013年7月14日被告陈**调至原告进贤信用联社押运中心开押运车。现被告认为2010年6月30日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违法无效,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违法无效,遂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1993年12月起与原告进贤信用联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起与原告进贤信用联社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下达了进劳人仲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两原告不服该裁决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自1993年12月起就已入职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从事押运车司机工作,在2010年6月30日前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进贤信用联社本应当在2009年1月1日前立即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进贤信用联社没有履行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无任何法定应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的情况下,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于2010年6月30日要求与被告相同或相类似的职工统一签订了其已拟定的格式文本“劳动合同解除书”,在要求签订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重大事项的“劳动合同解除书”前未召开职工大会,未与被告充分酝酿协调,被告的知悉权未得到充分保障,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从该“劳动合同解除书”的内容上看,原告进贤信用联社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从而使在其单位工作了十多年的职工没有得到任何法律保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签订该“劳动合同解除书”后,被告第二天仍正常上班,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仍然从事原来的工作,接受原来领导的指挥,实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旧持续,没有解除,而该事实也说明“劳动合同解除书”上载明的“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之所以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实际上是为了对被告在原岗位上实行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从而达到降低用工成本、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进而终结其与被告十多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综上,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与被告2010年6月30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该“劳动合同解除书”无效,对其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对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代理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书”效力问题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进贤信用联社对1993年12月就已入职其单位、双方已视为在2009年1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于2010年7月在原岗位、原工种上实行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有关规定,且原告进贤信用联社与被告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无效,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2010年7月8日原告人才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违法无效,原审法院对其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进贤信用联社、原告人才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进贤信用联社提出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问题,因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该项请求,不是本次诉讼应当解决的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无效。二、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三、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自1993年12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四、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进贤信用联社、人才公司上诉称:因体制改革,进贤信用联社召开了会议组织学习,在取得理解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不需召开职工大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将劳动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不当。双方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达4年之久,早已过了仲裁时效,本案在仲裁和一审时其都提及了时效问题。本社对一些辅助岗位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违法,且已经实行4年之久,不宜轻易推翻以利于现存劳动秩序的稳定。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合法有效、双方自20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人才公司与陈**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陈**全面履行生效的劳务派遣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进贤信用联社、人才公司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主张了本案时效已过。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陈**于2010年6月30日与进贤信用联社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明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7月,另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人才公司将其派往进贤信用联社工作。对这一劳动关系的变更,陈**在2010年7月即已知晓,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1年内申请仲裁,然而陈**却于2014年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进贤信用联社和人才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了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其在一审诉请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为由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上诉人陈**已丧失胜诉权,因此,本院认定前述《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劳动合同书》之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陈**与人才公司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与进贤信用联社之间已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对上诉人进贤信用联社、人才公司要求改判人才公司与陈**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进贤信用联社与陈**自20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进贤信用联社、人才公司一审提出的要求判决陈**全面履行生效劳务派遣合同义务的诉请,因该诉讼请求超出陈**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范围,应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

三、上诉人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陈**自20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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