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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肖**、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肖**、陈**、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肖**、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18日17时57分许,被告肖**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吉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井冈山大道交叉路段直行通过路口时,与被告陈**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原告王**由被告陈**搭乘,造成原告、被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请被告肖**、陈**共同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3334.5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4、误工费129.6元/天×167天=21643.2元、5、护理费117元/天×127天=14859元、6、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7、营养费50元/天×37天=185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854.77元,品除被告肖**已垫付的29740元,尚需赔偿107114.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国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垫付了原告王**29740元,车辆修理费3834元,拖车费300元,痕检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辩称,其与原告系同学,顺路搭乘原告回去,应减轻其责任。被告肖**驾驶机动车,应承担40%责任,其与原告承担60%的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被告按责任分摊。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已受伤,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7789.98元,其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78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3、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4、误工费129.6元/天×6天=777.6元、5、护理费117元/天×6天=702元,共计9629.58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肖**无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本次事故发生系被告陈**无证驾驶闯红灯造成,被告肖**不承担事故责任或其责任不应超过交强险10%。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并要品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的休息期过长,护理期计算错误,且标准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缺乏依据,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57分许,被告肖**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吉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井冈山大道交叉路段直行通过路口时,与被告陈**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搭乘原告王**沿井冈山大道由南向北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被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被告陈**当即被送往吉安**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2950.57元、门诊费用384元,共计33334.57元,被告肖**垫付了29740元,2015年1月28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本案的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因车祸致右股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含护理期3个月及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20天),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

另查明,事故车赣D×××××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王**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3334.5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4、误工费87.33元/天×167天=14584.11元、5、护理费117元/天×127天=14859元、6、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7、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315.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毕业证、考试合格证、实习证明、房产证、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被告肖**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保单、被告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驾驶赣D×××××号小车与被告陈**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被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肖**、陈**应对原告王**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陈**按责任分摊。被告肖**、陈**要求在本次事故中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两被告肖**、陈**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经专业机构鉴定得出,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休息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城镇工作、学习,且在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并提供了相应的的工资证明,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87.33元/天计算,其休息期经专业机构鉴定,应以鉴定期限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期计算错误,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经专业机构鉴定,计算正确,但其标准应以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117元/天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其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品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43.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1121.63元,共计101165.18元,其中支付原告王**71425.18元,给付被告肖**2974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王**损失25950.49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42元,由被告陈**、肖**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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