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西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姜**自2012年12月20日进入原告江西国**有限公司工作,并任车间主管一职,被告在职期间试用期是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为5500元,试用期结束月工资为8000元,但就上述约定原告并未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被原告辞退。被告不服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9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湖劳人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职工养老金(企业部分)、职工医疗保险(企业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6687.5元(5350×125%=6687.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2000元(8000元×9个月=72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24000元(8000元×1.5个月×2=24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二、三、四项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12月份半个月工资、2013年12月的工资200元、2014年1月的工资2400元,共计5350元。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被告转正后的月工资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这里劳动法规定必须是严重违纪的员工,用人单位方可辞退。因此,何谓严重违纪,对用人单位而言就至关重要,单位在员工手册或者规章制度中最好对严重违纪的情形要有明确规定,并且保留员工严重违纪的事实依据。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位也可以随时辞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该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本院在此不予认定,原告不能依据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被告离职原因系未达到公司要求,被公司辞退,而并不是严重违纪,且在法院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把公司汽车维修的业务外流给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了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拖欠被告姜**工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份半个月工资、2013年12月的工资200元、2014年1月的工资2400元,已支付给被告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陈述的这部分拖欠工资款法院予以认可,同时法院根据**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法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6687.5元(5350×125%=6687.5元)。3、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劳动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以被告是否要求入股原告公司而不订立劳动合同,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被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被告工作之日起已满1年没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在此青山湖区仲裁委裁定的2倍工资法院予以确认。4、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此青山湖区仲裁委裁定的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姜**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职工养老金(企业部分)、职工医疗保险(企业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原告江西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6687.50元。三、原告江西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2000元。四、原告江西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24000元。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国**有限公司承担。

江西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848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供是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没有前提概念,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双倍工资属法官依主观推定强套形成的,没有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是以股东的身份进来的,并不能以劳动关系来对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双方即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办力字(1992)19号文的规定,双方可随时中断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特别是在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将工资报酬打到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被上诉人一直没提出异议,也就证明上诉人按月如数支付了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拖欠,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687.50元。社会保险不属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判决被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姜**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投资成为股东,从劳动仲裁至一审终结都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以车间主管一职为其工作,月工资8000元。上诉人引用的劳办力字(1992)19号文是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与本案调整的对象不符。终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口头要求被上诉人离职,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2014年3月,被上诉人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服务,接受了上诉人的管理,从上诉人处获得了劳动报酬,由此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提供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主张上诉人欠付报酬时,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350元;而关于125%的加付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之前已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本院对125%的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1月9日以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口头要求被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于次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其补缴医疗保险的相关费用,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号第三项民事判决;

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号第一、二、四、五项民事判决;

上诉人江西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姜**支付拖欠的工资5350元;

上诉人江西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姜**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