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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与井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联盟)与井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吉**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商联盟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斌、胡宇星,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浙商联盟与井**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商联盟为发包人,井**公司为承建人,承建江西吉**流中心A、B区工程,其中A区系该中心1#-3#楼、6#-10#楼,B区系该中心11#-16#楼、26#楼;及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期顺延、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8月22日浙商联盟向江西省**划管理局发函,申请对本案A、B区工程提前开工,该局领导于2011年8月24日批示同意先施工试桩。后江西了基桩测试及分项验收。浙商联盟提供的《开工报告》载明本案A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但其未提供B区工程的《开工报告》;2011年11月9日浙商联盟取得本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本案A、B区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由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五方责任主体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案A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B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A区和B区工程的竣工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3日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2013年3月14日江西省吉安市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吉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均载明本案A、B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2011年9月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的《江西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均载明本案A、B区工程按每日万分之二、限额为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标准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本案A、B区工程的合同价为4126.115616万元,其中A区为2633.202774万元,B区为1492.91284万元;A、B区工程的结算审核价为7109.2075万元,其中A区为4162.6145万元,B区为2946.593万元。另浙江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本案A区工程的工期延误为123天。

浙**盟起诉,要求井**公司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514.8531万元。井**公司抗辩认为其未延误工期,不应赔偿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盟与井**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本案A、B区工程的开工日期以井**公司的《开工报告》为准,但井**公司在该《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本案工程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具备开工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本案A、B区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记载的开工时间即2011年10月15日为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的约定,本案A、B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井**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案A、B区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但这并不表明该日期是井**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故不宜将2012年12月10日认定为本案A、B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吉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的记载,本案A、B区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该日期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故本案A、B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扣除380天工期后,本案A、B区工程的工期延误天数为73天。井**公司提出顺延工期的理由,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井**公司应事先提出工期顺延书面申请,经工程师在签证单上确认的要求,故对其要求顺延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第35.2(1)条及第35.2(3)⑥条,对本案A、B区工程工期延误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但第35.2(1)条与第14.2条的约定相冲突,按第14.2约定的计算标准,赔偿损失的数额明显偏高,而第35.2(1)条与第35.2(3)⑥条的约定相类似,且第35.2(3)⑥条业经双方当事人修改并加盖公章确认,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的《江西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所载明的工期延误违约赔偿标准亦与第35.2(1)条一致,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按第35.2(1)条所确定的计算标准赔偿工期延误违约损失,浙**盟主张按第14.2条的计算标准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因第35.2(1)条约定工期延误违约赔偿是按合同价日万分之二,且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百分之二标准计算,浙**盟诉请亦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即4126.115616万元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故应以4126.115616万元作为本案合同价款计算工期延误损失,本案A、B区的工期延误损失为60.241288万元(4126.115616万元×73天×2÷10000)。浙**盟主张按第14.2条计算违约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浙**盟支付工期延误违约损失60.241288万元;二、驳回浙**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0元,由浙**盟承担42243元,井**公司承担5597元。

上诉人诉称

浙**盟上诉称,原判将本案工程开工时间认定为2011年10月15日不当,应为2011年8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A、B区工程工期为380天,附属市政工程同时竣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经井**公司盖章确认的《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报审表》均明确本案工程符合开工条件,正式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吉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申请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明确了开工、竣工时间,双方均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工期延误123天,井**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井**公司自己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原**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了竣工时间,但却否定了该证据上的开工时间,存在相互矛盾的认定。本案工程是吉安市的民生工程,当时是以邀标形式,约定先开工,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形式已获得吉安市建设局的批准,在建筑市场中这种情况亦时有发生。虽然事后补办施工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工程的开工(如没有因未办证而收到建设部门责令停工等),且即使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只是可能发生行政处罚,并不能因此否认开工的事实。根据浙**盟提供《基桩检测报告》、《基桩子分布工程验收》等证据,表明本案工程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前已经施工。原**院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认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工程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6%承担违约责任,就是专门针对不按期竣工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5.2(1)条是针对工程进度目标违约的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5.2(3)第6条是针对竣工验收和决算的违约条款。原**院以招投标书的内容认定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招投标书之后订立的,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本案违约金应按本案工程最终决算价款计算,双方的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均确认本案工程合同总造价为8235.8239万元,原**院却按合同价4126.115616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错误。浙**盟并未按4126.115616万元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浙**盟的诉请并未严格按合同总价日0.6%赔偿损失,而是参照因工期延误导致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即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案因井**公司违约导致逾期交房,浙**盟主张按延期123天计算损失,即业主购房款总额824.8531万元(13412.2456元×0.5‰×123天)。扣除浙**盟应付的工程款后,井**公司应向浙**盟支付违约金514.853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井**公司赔偿违约金514.853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井**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开工时间,既不是浙**盟主张的2011年8月26日,也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0月15日,而是2011年11月25日。本案工程包括A、B两区,浙**盟仅提供A区的《开工报告》,却不提供B区的开工报告,浙**盟在刻意隐瞒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B区的开工时间并未进行查证,但却将B区开工、竣工按A区的时间进行计算错误。A区《开工报告》是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浙**盟要求出具的,应当无效。浙**盟为提前开工,曾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并未回复,只是在申请上注明:同意试桩。“试桩”属于开工前测值试验,不能计算合同工期,井**公司的“试桩”施工并非本案工程的正式开工。由于浙**盟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直到2011年11月9日才获得许可。依照合同通用条款第8、3条的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取得施工许可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应当顺延。故A区《开工报告》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期间不能计算工期。即使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后,由于施工场地标高与设计标高相差很大,未达到本案工程开工的条件,在井**公司多次要求平整场地的情况下。2011年11月25日勉强开工,故应以该时间为本案工程开工时间。本案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后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双方订立该合同中均有违约金按万分之二计算的内容。招投标文件与双方订立的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也注明了违约金按万分之二计算,故本案违约金应参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执行。根据浙**盟的诉状及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浙**盟是以合同总价4126.115616万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的,在原审中浙**盟仅对违约天数有争议,故不能按本案工程实际结算价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浙**盟的上诉请求。

井**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开工时间认定错误,应当以施工场地符合开工条件时间为开工时间。原审法院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时间(即2011年10月15日)认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与判决书认定开工条件存在逻辑矛盾。建设主管部门在2011年11月9日没有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为法定不具备开工条件。而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5日,为浙**盟计划开工的时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行政审批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开工时间不可能是之前的10月15日,依据该施工许可证下发的时间,开工时间应当的在2011年11月9日之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后,浙**盟交付的施工场地不符合开工条件,尤其场地平整、道路通畅达不到开工条件,多数地基远高于或低于设计标高。按双方合同约定,浙**盟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以满足施工条件的需要,由此导致工期延误或给井**公司造成损失的,浙**盟应当顺延工期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当以施工场地是否符合开工条件时确定开工时间。如果以施工许可证下发次日为开工时间,则工期应当顺延,顺延日期计算至符合开工条件止。原审法院对竣工日期认定错误,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时间为准,而非验收备案时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浙**盟提供的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亦确认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浙**盟在2012年12月份将本案开发项目交付业主受到处罚,亦证明竣工时间实在2012年12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序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三)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实际使用日为竣工日。原审法院不以施工合同为依据,认为提交验收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错误。承包人完成施工项目后,提交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故提交验收报告时间应发生在竣工验收日之前,本案提交竣工资料时间只能在竣工验收之前即2012年12月10日之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吉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中载明的竣工时间,为浙**盟填写,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场地积水严重,需经常抽水,浙**盟亦经常变更工程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土建工程造价由合同价4126.115616万元增加至7081.2515万元,增加工程量近80%,按日工程量折算,本案工程工期至少应顺延274天。由于浙**盟在施工过程中指定分包单位,造成工程无法统一管理,协调进度,严重影响工期,浙**盟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亦影响施工进度。井**公司提交的签证、设计变更单中,均有浙**盟及监理部门的签章,该签证及设计变更单均可证明本案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以工期顺延应由工程师确认为由,认定本案工程工期不能顺延错误。本案所涉项目包含A、B两区,A区合同价为2633.202774万元、B区合同价为1492.91284万元,工期延误的时间应分别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浙**盟的诉讼请求。

浙**盟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以建设方《开工报告》为准,井**公司盖章认可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表明,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监管措施,与工程是否实际开工没有必然联系。《建筑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可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后果是处以罚款,并没有以该许可证认定工程开工日期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结合客观存在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定本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正确。浙**盟提前开工是经吉安**管理局批准的,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将本案工程开工日期认定为2011年10月15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盖章认可的《吉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均表明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井**公司首次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浙**盟迫于向购房人交房的压力,提前就部分区域提前使用,后浙**盟在工程竣工备案时,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现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即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责令整改至符合要求后重新验收。2013年2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复查,2013年3月13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井**公司仅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出发,忽视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错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1、2条约定,如发生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况,井**公司应书面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经工程师认可方能顺延。由于井**公司没有提交过该报告,其提交的签证单上也没有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签字,无法证明本案工程发生了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况。故即使工程项目存在部分变更的情况,但并未额外增加工程量,该变更属于合同约定工期范围内,不应当顺延工期。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采取可调价结算,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按工程总价款为8235.8239万元(其中建安工程7109.2075万元,市政工程1126.6164万元),应以该工程总价款计算违约金。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井**公司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6%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专门针对承包人延误工期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针对工程进度进行的约定,不适用本案情况。虽然招投标文件中也有对违约责任的说明,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后订立的合同,虽对招投标文件进行了非实质性的更改,但并不违法。故井**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日0.6%支付违约责任,共计9092.34959万元(8235.8239×0.6%×184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井**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及工期顺延如何认定?2、违约责任如何计算?

二审中,浙**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质(安)监(2013)改字第(1-04)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原审中提供了复印件,现提供原件供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证据二、(2014)吉**三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苑*起诉浙**盟一案已被原审法院发回重审,该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井**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原件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浙**盟对事实的自认,并不因该案被发回重审而消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是一份整改通知书,对工程的整改除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外,工程当事方也可以在查清工程质量问题后要求整改,该证据属于后者,在井**公司对其工程人员“洪雪夫”的签名真假不要求鉴定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另案的民事裁定书,该另案是否生效,与当事人的自认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浙**盟的证明目的。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苑*起诉浙**盟的《民事起诉状》及浙**盟的《民事答辩状》,证明浙**盟自认本案工程在2012年12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与井**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书相印证;证据二、(2014)吉**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2014年1月井**公司曾起诉要求浙**盟支付工程款,后浙**盟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后撤诉,浙**盟因未进行备案验收,在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后将房屋交付给业主而受到房屋主管部门处罚。浙**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苑*起诉浙**盟的纠纷因该案被发回重审而没有结案,该相关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刑事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另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浙**盟在苑*对其起诉的答辩中,自认本案工程在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后将房屋交付给业主,该案虽发回重审,但浙**盟的自认具有禁反言的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相关部门对本案工程的处罚文书,该文书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开、竣工时间及工期顺延的问题。浙**盟与井**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A、B区工程的开工日期以井**公司出具的《开工报告》为准。本案中,井**公司在向浙**盟出具的A区《开工报告》中,载明A区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监理部门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该开工时间不仅早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间,而且早于本案工程招投标的时间。2011年8月22日浙**盟向吉安**管理局申请提前开工,该局领导同意先行试桩,而试桩仅是为设计方案或验证设计方案的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可见,井**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时间,应是其进行试桩即本案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起始时间。但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该内容是在井**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后约定的,应是对井**公司出具的该《开工报告》内容的确认,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亦载明A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故井**公司对A区工程的开工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8月26日。井**公司对B区工程未提交《开工报告》,但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浙**盟、井**公司及其他参与验收的单位,均确认B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虽然吉安市规划建设局制作的《吉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中,载明本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但该开工时间包含A、B两区工程的开工时间,该时间是对本案整个工程开工起始时间的确认,并不表明本案B区工程为该时间开工,本案B区工程的开工时间以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所确认时间较为妥当,原审法院未将A、B区工程开工时间进行区分,并根据建设部门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时间,认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不当,应予纠正。浙**盟与井**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A、B区工程的竣工日期以井**公司送交《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如有修改,则以修改后井**公司提请浙**盟验收的日期为准。井**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向浙**盟提交《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浙**盟与井**公司及相关部门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除确认本案工程为合格外,还确认了本案A、B区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0日。虽然浙**盟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证明本案工程存在整改的问题,但该整改通知书仅是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并未影响本案工程的验收合格,且该整改通知书也载明本案“部分区域已投入使用”,故该整改通知书并不能否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确定的时间为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的工期为380天,本案A区工程合同期间应至2012年9月20日,B区工程应至2012年12月7日。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浙**盟负责本案工程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由于浙**盟未完成该工作,造成井**公司在施工期间因下雨场地积水,井**公司三次发出签证单,要求确认A区工程排水天数及台班费用,监理部门对该签证内容进行了确认,确认因场地积水需排水天数共计120天,故A区工程的工期应顺延120天,本案A区工程工期可顺延至2013年1月20日。由于A区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完工,未延误工期。B区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有工期顺延的情况,B区工程延误工期3天,井**公司应承担该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分区计算工期,并认定井**公司延误工期73天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工程延期的处罚有两个相互冲突的约定,即按合同总价款日0.6%计算和按合同总价款日0.02%计算。本案中,双方除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还有《江西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及《补充协议》等文件,该文件中均约定工期延误赔偿违约金的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0.02%,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浙**盟违约赔偿的内容,亦是合同总价款日0.02%,基于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增加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按合同总价款日0.02%计算。浙**盟主张按日合同总价款的0.6%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浙**盟在起诉时是以双方合同认定“合同价”4126.115616万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的,其在二审中要求以本案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超出其诉请范围,不予支持。本案B区工程合同价款为1492.91284万元井冈山公司应向浙**盟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0.895748万元(即1492.91284万元×3天×0.02%),原审法院要求井冈山公司向浙**盟支付60.241288万元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4)吉**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吉**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井冈**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损失0.8957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40元,由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承担43056元,井冈**有限公司承担4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5元,由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承担51899元,井冈**有限公司承担5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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