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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西安江**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西安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陕西医药**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药江*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价格共计184万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以其受陕药江*公司委托为由,要求原告将货款付给被告,原告信以为真,遂将184万元货款付给被告。2013年6月18日陕药江*公司向陕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在2014年4月3日前返还收到原告的货款184万元,并承担原告与陕药江*公司合同纠纷诉讼产生的费用。后此案经陕西省**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履行了判决支付了货款184万元、利息168482元及诉讼费25111元,原告因诉讼产生差旅费共计31587元。另被告公司业务经理胡**于2011年8月27日在原告公司履行业务时向原告借支5000元。被告返还100万元货款及以货抵款54972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90280元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90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8.52%年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承担原告因与陕药江*公司一案产生的诉讼费25111元、差旅费31587元、利息168482元等225180元;3、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支的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返还货款没有异议,对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利息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与第三人陕西医药**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的过错导致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是一个业务员借的,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江西鸿**限公司与陕西医药**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江西鸿**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江西**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将其中184万元货款付给了被告。2013年6月18日陕西**公司向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石泉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28日经过二次开庭,并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陕西**公司货款194397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止。原告不服向陕西省**民法院上诉,安康**民法院经过二次开庭,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安**三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是:1、返还原收到江西鸿**限公司货款184万元2、承担江西鸿**限公司与陕西**公司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违约金及利息等,以法院判决书为依据)3、承担江西鸿**限公司因此诉讼产生的费用(以真实、有效票据为准)等。陕西省**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支付了货款1943975元、利息168482元及诉讼费25111元。原告因与陕西**公司的诉讼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按二人计算共计19262元。另被告公司业务经理胡**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支5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返还了货款100万元及以货抵款549720元,尚欠原告货款290280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借支单、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转帐凭证各2份,民事判决书2份,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货款,尚欠货款290280元未返还,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5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诉讼产生的诉讼费25111元、利息168482元,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按二人和参照法院开庭时间确定时间来计算为19262元。因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的5000元,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利息的主张,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西安江**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290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款止);

二、由被告西安江**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讼费25111元、利息168482元、差旅费19262元、借款5000元,合计217855元。

上述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25元。由原告江**限公司承担213元,被告西安江**限公司承担1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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