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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与被上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王**委托代理人胡细芽,被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案外人徐**(徐**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在湾里区招贤路436号共同拥有三层楼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137.17㎡,实际建筑面积为150.18㎡,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1㎡。徐**与徐**于2002年4月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2005年1月17日,徐**与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将湾里区招贤路436号住房以1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李**一次性付清了12万元的房款,徐**向李**交付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等证书。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即入住至该房屋被拆迁。在2005年至2006年左右,徐**知道诉争房屋被卖后,拟将该房屋收回,但李**不同意。2011年9月,因湾里区招贤中路旧城改造,本案诉争房屋需拆迁,2011年11月21日,徐**与李**签订一份《产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徐**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李**,并协同办理好一切有关手续直至拆迁完毕,李**补偿徐**人民币25万元。李**、王**与湾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选择了征一还一的实物补偿方式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166015元。诉争房屋于2011年11月被拆除。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李**未支付25万元给徐**。

徐**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之一为要求确认其与李**签订的《产权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湾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持徐**诉请。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洪*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产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徐**不服本院(2014)洪*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洪*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中亦确认了《产权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5年2月12日,徐**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李**、王**依照《产权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支付其补偿款25万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48333.30元。

以上事实有:《产权协议书》、原审法院(2013)湾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洪*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洪*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湾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湾里区招贤中路《旧城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补偿会议纪要》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李**签订的《产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产权协议书》的目的是为让李**获得拆迁补偿,从协议条款看,双方对补偿方式为实物还是货币双方并未作约定,故对李**、王**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合同,且所附条件为徐**需配合李**在拆迁补偿时能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及获得政府两个20%奖励的辩称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徐**在《产权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追认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王**选择了征一还一的实物补偿方式并获得拆迁补偿款166015元,双方上述行为均不违反《产权协议书》的约定。徐**既已履行了《产权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李**应根据《产权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徐**25万元。本案中,徐**与李**签订的《产权协议书》上未约定李**支付25万元补偿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徐**可以随时向李**主张支付25万元的权利,徐**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向李**、王**主张25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王**以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8333.30元,因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徐**要求李**、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333.3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徐**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徐**承担725元,李**、王**承担5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给被上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0日湾里区重大重点项目建设城区指挥部《城区指挥部关于供销社职工模拟房改等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旧城改造安置房屋建好后允许李**入住,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11月21日签订25万元的共同协议书至本案一审立案2015年2月12日止已4年多,且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等情形。二、共同协议书的签订是附条件的。本协议是在选择货币补偿前提下签订。由于被上诉人前夫徐**不予配合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无望,也无法获得两个20%的奖励。最终,湾里重大重点项目建设城区指挥部于2012年12月20日决定安置房才允许上诉人居住。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权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本案诉讼时效在当时已经中断。如果因为前诉主张《产权协议书》无效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相应补偿款也得不到,对原合法产权人徐**来说,其合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不受法律保护,违背公平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只是因为诉讼不能,她既然选择了起诉合同无效,就不能同时主张支付不参加,只有等《产权协议书》确认有效后,即原诉讼再审判决书生效后,《产权协议书》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才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补偿金。《产权协议书》没有约定补偿金支付日期,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被上诉人在确认《产权协议书》有效后可以随时向李**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已按照《产权协议书》履行了义务,现协议书已生效,上诉人应当支付25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非合法产权人,其与征收实施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领取征收补偿款,于是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0日拟好《产权协议书》并签好,11月21日找到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只需在协议书上签字配合其办理征收手续,其愿意支付25万元给被上诉人作为补偿,只有被上诉人签字追认徐**卖房行为,上诉人才能合法获得房屋拆迁,才能领取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签字的行为已是配合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次,《产权协议书》中并未对补偿方式为实物补偿还是货币补偿作相关明确约定;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说到,由于徐**不予配合签字,其选择货币补偿无望,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存在不配合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产权协议书》上签字,追认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也基于此获得了征一还一的实物补偿方案并获得拆迁补偿款166015元,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5万元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二审提供一份新证据,南昌市湾里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权协议书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湾里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不是拆迁管理部门,协议签订时湾里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是否在现场代理人不是很清楚,应该参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个证明的内容并未涉及产权协议书是否附条件,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为本院生效裁判确认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附条件合同,本院认为,该协议应系被上诉人对其前夫徐**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进行追认,上诉人也因此获得了房屋的拆迁补偿。从协议内容看,也并未有附条件生效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这25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日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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