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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熊多、黄*依、黄*宇与刘*、樟树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张**、熊多、黄*依、黄*宇(下称上列原告)诉被告刘*、樟树市**务有限公司(下称昌**公司)、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张**及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列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C1228/赣C953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东省揭阳市往河南省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梅州市梅江区城北出口匝道拐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上列原告的近亲属即乘车人黄江被夹在驾驶室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上列原告经济损失614696.91元,被告刘*仅赔偿3万元。昌**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列被告均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向上列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由被告刘*、昌**公司赔偿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4696.91元;人民**公司代被告刘*、昌**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答辩人系死者黄**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主黄*死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事故中受伤且花费了医疗费,但答辩人不向上列原告索赔。为了表示自己的歉意,答辩人已经拿出3万元交给上列原告。3、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简单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的发生还存在车辆超载和检验不合格、下雨地滑的原因。4、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雇员,法律无明文规定雇员致雇主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如此,答辩人还是愿意在自己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向上列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昌**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应对受害人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列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涉案肇事车辆系黄*向答辩人购买,黄*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同时约定:上列原告将涉案肇事车辆出卖给答辩人,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协议签订前该车辆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交通违法行为均由上列原告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上列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人民**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依约承担上列原告的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黄*系夹在车辆的驾驶室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故我公司对黄*死亡造成的损失仅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上列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受害人黄*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C1228/赣C953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37吨陶瓷产品,从广东省揭阳市往河南省方向行驶,受害人黄*坐在驾驶室的卧铺位置。当该车行至长深高速公路梅州市梅江区城北出口匝道拐弯时,由于被告刘*操作不当,致使发生车辆失控翻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黄*和被告刘*受伤、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被损坏。同年7月27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梅公交(高三)认第2015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无责。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被送往广东**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复合伤、失血性休克等。黄*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2时10分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1947.71元。

另查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损坏,上列原告于同年7月28日向广东**理局梅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交纳导向标志牌等赔偿款10485元;此外,上列原告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还花费车辆检测费290元、施救费10740元、货物搬运费7200元、包括从广东省将涉案肇事车辆拖回江西省樟树市的交通费共计13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黄*出生于1987年7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生前所在村的土地因樟树市新城区扩建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全家均靠打工等非农业生产维持生活。原告黄**、张**、熊多、黄*依、黄*宇依次系受害人黄*之父、之母、之妻、之女、之子。受害人黄*抢救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3万元。

还查明:昌**公司系车牌号码为赣CC1228/赣C953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受害人黄*从该公司购买后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昌**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该车的核载量为25.3吨。被告刘**受害人黄*雇请的汽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黄*与被告刘*轮流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活动。2014年8月14日,昌**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5万元(牵引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万元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

再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列原告与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昌**公司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肇事车辆,协议已于签订当日履行。同年12月16日,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刘**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现在广东省服刑。

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关系和失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保险单、公路损失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清单和支付赔偿款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搬运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医嘱清单、尸体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被告刘*提交的支付赔偿款收条、接受刑案登记表、被告刘*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昌**公司提交的买卖车辆协议和履行协议的付款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告均系受害人黄*的近亲属,对于黄*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等造成的损失依法均享有赔偿请求权。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关于自己系受害人黄*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车辆严重超载情形,而作为受害人的黄*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刘*的雇员,被告刘*是按照黄*的指示而超过车辆核定载重量装载货物,黄*应当知道车辆严重超载的风险和被告刘*的驾驶能力,且自己也乘坐于涉案肇事车辆之上,其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较大过错,故对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上列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的赔偿责任。

昌**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但其不支配车辆的运营和收入,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该公司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在上述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上列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黄*系车上人员,故该保险公司对于黄*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只能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设施损失系第三者损失,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16元/天1天)、营养费16元(16元/天1天)、丧葬费21791元、公路设施损失10485元、车辆检测费290元、施救费10740元、货物搬运费7200元,上列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上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了被告刘*发生的1211.20元,该费用非受害人黄*发生,且无病历等其他证据印证其是否合理,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1947.71元。3、误工费。上列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受害人黄*生前的职业,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65元(165元/天1天)。4、护理费。上列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护理行业标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19元(119元/天1天)。5、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受害人黄*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工作即非农业生产,其所居住的村庄早已划入城区范围,土地也早已被征用,其工作和生活与城镇居民已基本相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列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列原告的近亲属黄*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但是,被告刘*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7、交通费。经审查,受害人黄*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上列原告或者其亲人自江西省至广东省的医院抢救黄*、办理有关事故的手续、尤其是将涉案肇事车辆拖回樟树市,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上列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结合其实际需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3000元。

综上,上列原告的损失共计57194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张**、熊多、黄*依、黄*宇因其近亲属黄*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和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路产损失赔偿款等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47.71元、误工费165元、护理费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6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路产损失10485元、车辆检测费290元、施救费10740元、货物搬运费7200元、交通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571949.71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85元、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由被告刘*赔偿204585.88元。

综上,原告黄**、张**、熊多、黄*依、黄*宇本共应获得赔偿款265070.88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3万元,还应获得235070.8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6048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刘*共应承担赔偿款204585.88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174585.8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张**、熊多、黄*依、黄*宇要求被告樟树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张**、熊多、黄*依、黄*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647元,由原告黄**、张**、熊多、黄*依、黄*宇共同负担5788元,被告刘*负担3859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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