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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立诉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江西元**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张立诉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江西元**有限公司(下称元**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市人社局、元**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殷**、上诉人元**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张*保系张**的丈夫、张*的父亲。张*保于2012年4月9日16时51分在观水花园工地昏倒,送医抢救后无果,当日19时30分被宣布死亡。2014年12月30日,张**、张*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张*保死亡系工亡的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事发之时距申请工伤日期已超过一年的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张*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还查明,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说明,表明其于2012年5月15日便受理了张**、张*提起的就张**劳动关系问题的仲裁申请,尚未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民事诉讼而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市人社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该规定。张**、张*关于确立张**工亡人员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受理张**、张*的申请;2、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撤销我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因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表明其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了张**劳动关系的争议,尚未结案。但张**、张立并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而是2014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元**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之处。1.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12年4月9日在观水花园工地昏倒”无证据支持。2.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的证明中,无我方任何信息,被上诉人亦从未向我方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说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书面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自2012年至今未审结,程序违法。这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向法院起诉或向我方主张,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基本常理。原审法院仅以一份自相矛盾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过与我方劳动关系争议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4月9日,张**死亡,家属2014年12月30日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完全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以一份“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据此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认为未超过工伤申请期限明显错误。三、申请工亡的前提是构成劳动关系,我方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明知我方为发包方而非施工单位,不存在其所称的违法转包行为,其主张“发包方无法举证承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申请工亡认定已过期限,市人社局不予受理正确;我方与张**无任何关系,更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辩称,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不计入工伤申请期限,故市人社局不受理工亡认定申请理由不成立。二、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说明”中已提到元**司,因其地址变更,致仲裁机构一直未找到该单位,而一直未能审结。三、张**是在工地昏倒,有工地人员证明、120急救车都可证明这一情况。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发包方是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不需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户口信息、2014年11月14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关于工程承包方与死者家属协议书》、病历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为进一步证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情况,二审庭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15日,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张**、张**迪公司劳动争议案作出的赣劳人仲案字(2012)第350号《受理通知书》。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而耽误申请时间的,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争议已申请仲裁,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未在一年内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元**司是否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张**是否应认定工伤,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江西元**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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