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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赖**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与被上诉人邹*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与赖**系同村村民。该村养牛习惯是山上放养,为了不混淆,各自都会在牛身上作不同的标记。当时,邹**饲养了一头乌黑色公牛,牛的左耳朵上剪了一个“丫”作标记,赖**家也饲养了一头乌黑色公牛,牛的左耳朵耳尖剪平。赖**卖牛前,在家附近田里发现了一头乌黑色的放养公牛回来,遂牵回家关进自家牛栏。2015年农历正月十七日,赖**经同村邹**介绍,将该头乌黑色公牛卖给了郭**,卖牛款为4006元,支付介绍费40元,实得3966元。因自家乌黑色公牛走丢,邹**怀疑赖**所卖公牛为自家的,遂与买牛老板郭**联系,经其指认后,将该牛的左耳朵割下带回。2015年4月3日,双方经过所在村的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处,因分歧较大,处理无果,邹**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争议时该牛已被宰杀,根据邹**、赖**各自陈述自己牛的特征,经过买牛老板郭**的陈述、指认以及邹**在宰牛场所取被宰杀牛的左耳朵样品对比后,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赖**所卖牛的耳朵特征与邹**陈述自己走失牛的左耳朵特征相符,与赖**自诉自己黑色公牛的左耳朵特征不符。在村委会调处期间,经村委会公示,无第三人主张该黑牛的权属,该黑牛系邹**走失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依法可认定赖**所卖牛系邹**所有。因此,该卖牛款应归邹**所有。因卖牛时赖**支付介绍费40元,该开支属合理开支,应予以核减。对邹**要求赖**支付因该纠纷导致的车旅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卖牛余款3966元;驳回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赖**负担。

赖**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争议之牛出售款归其所有。其理由主要有:1、争议牛已被宰杀,邹*评到屠宰场随意割取了一只牛的耳朵,这只牛耳朵不能确定系争议牛的左耳朵;2、一审对邹*评提供的证据不加分析,全盘采信,却全部否定赖**的合理质证意见,有失公允;3、村委会在调处邹*评和赖**争牛纠纷后,并未作出公示,一审认定村委会进行了公示,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赖**所卖之牛归谁所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郭**的陈述,在邹**与赖**因争议之牛起纠纷期间,他只购买并宰杀了一头一百多斤的小*,就是赖**当初卖给他的那头乌黑色公牛。赖**陈述当时去郭**处割回牛之右耳朵时,一堆牛皮之中只有一张小*皮,其余都是大牛皮,并且其割去的右耳朵与邹**割的左耳朵为同一张小*皮上的,可以认定邹**割去的牛之左耳朵为赖**当时卖给郭**小*的左耳朵。从邹**在宰牛场所取被宰杀牛的左耳朵样品特征来看,赖**所卖牛的左耳朵与邹**陈述自己走失之牛左耳朵特征相符,与赖**陈述的自家黑色公牛的左耳朵特征不符。本院确认赖**所卖之牛系邹**家所有,一审判决赖**返还邹**卖牛余款396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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