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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郭*驾驶赣D重型仓式货车(车载冬笋)沿S322线由遂川县堆子前镇往草林镇方向行驶至源溪村路段时,遇王*乙(1999年11月8日生)骑自行车沿S322线由堆子前镇往草林镇方向道路的左侧向右侧横过道路,被告人郭*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确保通行安全,致使发生两车相撞并致王*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遂**警大队依法对赣D重型仓式货车及所载货物进行过磅,经称重21820KG,该车整备质量8050KG,核定载质量7950KG,该车载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70%。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乙系严重器质性颅脑损伤,处于深昏迷状态,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肇事后,被告人郭*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赔偿了被害人王*乙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属过失犯罪,肇事后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家庭条件比较贫困的情况下,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李*、曾*、江*、廖*、王**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上诉人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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