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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为与被上诉人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刘*、姜某某、何某某三人(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德**司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德**司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价为255500元;甲方将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德**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将双方议好的资产(厂区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办公用品、库存原材料等一切物品)转让给乙方;甲方债权包括所有人员工资及外债,水电费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罗**向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德**司转让费65000元,于2013年1月2日付。此外,何某某在该欠条中手写添加了“等德**司2012年账目清算清楚后付清全款”的内容。2014年10月9日,刘*以罗**未按期支付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德**司系由刘*、姜某某、何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的工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姜某某、何某某将合伙开办的企业转让给罗**,转让双方对转让标的及转让款金额已有明确约定,罗**向刘*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刘*、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刘*主张罗**支付转让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罗**以欠条中载明“等**公司2012年账目清算清楚后付清全款”的相关内容,系何某某手写添加,而何某某并非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方或义务方,该付款条件并不能视为对欠条中罗**付款期限的变更,且对于德**司的结算问题,可由刘*、姜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故对罗**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欠款65000元。二、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欠款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欠条中载明的“等**公司2012年账目清算清楚后付清全款”为案外人何某某手写添加,该付款条件并不能视为对欠条中付款期限的变更,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基于《德**司转让协议》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协议约定:由刘*、和其他两位股东何某某、姜某某将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德**司所有公司债权、债务结算完毕,然后将德**司转让给上诉人,故根据协议可明确,欠条中所约定的转让款应等**公司2012年账目清算清楚后支付;二、因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德**司的账目,却一直不配合清算,考虑到德**司2012年账目清算可能要较长时间,因此在欠条中约定“等**公司2012年账目清算清楚后付清全款”。出具欠条时,转让各方均在场,该内容虽为何长明手写添加,但系转让各方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也当场收下该欠条,足以证明上述付款条件是经转让各方共同认可的,并无任何不妥。综上,一审“因何某某并非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方或义务方,付款条件并不能视为对欠条中罗**付款期限的变更”的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条上载明的“等**公司2012年账目清算清楚后付清全款”是何某某所写,一审法院认定该内容不能作为对欠条的变更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等账目结算清楚再支付余款是不合理的。即使要结算,也是被上诉人与何某某、姜某某三人结算,不存在对被上诉人一个人结算,不能认定何某某所写内容对罗**出具的欠条进行了变更。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申请证人何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出具欠条是刘*、何某某、姜某某三位股东与罗**共同协商的结果,协商有一部分就是要求罗**按何某某、姜某某的要求支付。

被上诉人刘*的质证意见是:两证人证言很多是虚假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扣下涉案款项不是罗**的意思,也不是刘*的意思,应该是何**的意思。

被上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何某某、姜某某与罗**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德**司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罗**因履行该协议尚欠刘*转让款65000元而向刘*出具涉案欠条,并约定2013年1月2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现罗**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刘*起诉要求其支付转让款6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辩称欠条载明的“等德**司2012年账目清算清楚后付清全款”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转让款,经查,上述内容系何某某手写添加,非刘*所写,刘*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罗**该抗辩理由难以支持。另外,德**司2012年账目清算系刘*与何某某、姜某某之间的关系,《德**司转让协议》亦约定了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产生的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都与罗**无关,故德**司2012年账目是否清算与罗**无关,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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