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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鑫**份有限公司与熊**、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樟**森源小**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聂**、被告樟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熊**、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熊**、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熊**向原告借款720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各项费用承担保证担保,担保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止),被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樟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被告熊**、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720万元,并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7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利率20‰,按月付息等内定。同日原告按被告熊**的要求将借款720万元分2次付至指定帐户。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10月22日、23日与被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树**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熊**、熊**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熊**、熊**借款本金720万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委托书各1份、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熊**、熊**向原告借款720万元未还,应由被告熊**、熊**向原告偿还,并从2015年6月7日起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树**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熊**归还原告樟**森源小**限公司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止);

二、被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熊**追偿。

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熊**、陈*、李**、樟树**有限公司、樟**鑫实业有限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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