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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涂**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的委托代理人胡细芽,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马**作为甲方与涂筱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债务协议》一份,《债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甲乙双方对2014年1月1日前所有往来账目核对准确无误,现乙方欠甲方欠款163313.3元;甲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分四期还清13万元;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按照全部欠款163313.3元偿还,乙方承诺以全部资产接受强制执行,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其经营的南昌**有限公司机器名下的房产等。乙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甲方除有权追收乙方全部应还款额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

另查明,郑州**限公司与南昌**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形成合同关系,由郑州**限公司授权南昌**限公司在南昌市的指定地点销售“巴布豆”品牌的鞋类等货物。诉讼中,郑州**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州**限公司对涂**和南昌**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马**个人。

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马**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郑州**限公司的登记情况、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南昌**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后马**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郑州**限公司的登记情况、涂**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南昌**限公司的登记情况。经本院依据工商企业网上查询系统查询,马**提供的郑州**限公司的登记情况与网上登记情况一致,马**系郑州**限公司股东,另查涂**系南昌**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债务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由郑州**限公司与南昌**限公司变更为马**与涂筱平。

关于焦点一:经查该债务协议的性质是在合同履行结束后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结算是双方对所有往来核对准确无误后形成的,因此涂**提出漏算少算和应扣除的质量问题数额没有依据,该债务协议真实可信,对协议双方均有拘束力。

关于焦点二:郑州**限公司的债权由马**享有和主张的事实,由郑州**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可,且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的同意,故马**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是否应由涂**承担的问题,涂**庭审中认为应由南昌**限公司负担。经查债务协议书中既有涂**的签字,也有南昌**限公司的签章,但协议书将涂**列为乙方,南昌**限公司所列性质为乙方经营公司,故该协议中一方当事人应为涂**,根据涂**的签字确认,可以推定涂**对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亦是清楚明确知晓的,虽然合同债务是由南昌**限公司形成的,但涂**签订债务协议书的行为视为其个人自愿负担债务的行为,故涂**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债务。

综上,涂筱平作为债务确认人,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协议内容向马**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中,既约定了涂筱平应欠款项的数额为163313.3元,也约定了涂筱平付款的方式及马**让步的内容,同时还约定了涂筱平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的后果,即涂筱平应按约定的数额163313.3元付款,并按约定的标准即应付欠款的数额163313.3元的20%为32662.66元向马**支付违约金。故马**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涂筱平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涂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支付货款163313.3元和违约金32662.66元,共计195975.9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易合同的主体是南昌**限公司和郑州**限公司,涂**与南昌**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同理,马**与郑州**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存在欠款,也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事情,涂**、马**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涂**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务协议书认定的事实,原审依据债务协议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借贷协议虽没有郑州**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是郑州**限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涂**要求退15万元铺底货的请求应予支持,郑州**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因此涂**要求退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驳回马**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债务协议上马**、涂**二人的签名及郑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马**、涂**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债务协议已写明所有往来账目核对准确无误,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故不存在货款不清的状况。质量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涂**未提出,说明质量是合格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涂**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债务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涂**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该债务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债务协议约定,涂**应向马**支付货款163313.3元及违约金,据此,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涂筱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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