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谢**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广场附近将0.6克冰毒卖给肖**,获得毒资100元。

2、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谢*采取陈**提供毒品、谢*实施具体贩卖行为的方式,先后六次贩卖冰毒给刘**、谢*、刘*等人,共计1.8克,获得毒资600元。期间,陈**购买冰毒4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4克,被告人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是1996年6月22日出生,且没有伙同、指使被告人谢*贩卖毒品、收取毒资,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只是用于吸食。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被告人陈**母亲王**寄给陈**外公的书信拟证明被告人陈**在1996年6月4日以前未出生;2、原宁冈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五清理”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为计划外生育第三胎;3、原宁冈计划生育办公室管理手册证明被告人陈**父母登记时只生两个女孩、1995年9月还没有怀胎,但没有登记时间;4、1996年7月的结扎证证实被告人陈**母亲于1996年7月份结扎;5、2002年被告人陈**在幼儿园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人陈**不可能8岁还就读于幼儿园。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广场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卖给肖**,获得毒资100元。

2、2014年5月起,被告人陈**在井冈山市龙市镇龙市村前山组附近租赁了两套房间,一套位于井冈山市龙市镇龙市村前山组79号的一栋五层楼301室(以下简称“301”室),一套位于井冈山市龙市镇龙市村前山组10号斜对面的一栋只有一层楼的出租房(以下简称“一楼出租房”)供被告人谢*居住;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在一楼出租房里从某吉安人处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301室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内;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谢*采取陈**提供毒品、谢*实施具体贩卖行为的方式,先后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谢*、刘*等人,共计1.8克,获得毒资600元:

(1)2014年5月底,被告人谢飞在井冈山市龙江镇龙江中学门口先后两次卖甲基苯丙胺给刘*,重量共计0.6克,获得毒资200元。

(2)2014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分别在井冈山市龙市镇快乐E吧、宏发网吧对面的一栋民房的二楼房间里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刘**,重量共计0.6克,获得毒资200元。

(3)2014年6月20日下午及2014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谢*分别在井冈山市龙市镇的杜鹃宾馆停车场内、飞翔网吧将甲基苯丙胺卖给谢*,重量共计0.6克,获得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1)2014年4月28日21时,在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广场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肖**,获得毒资100元;(2)在井冈山市龙市镇龙市村前山组租赁了两套房间,一套用于被告人谢*居住,一套用于存放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12日,在一楼出租房内从某吉安人手中花了4500元人民币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并叫被告人谢*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在301室一个蓝色的手提包内。

2、被告人谢*供述与辩解证明了:(1)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陈**在井冈山市龙市镇前山组租赁了两套房子,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301室出租房钥匙给了他一把,并约定由被告人陈**提供甲基苯丙胺,他负责管理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2)在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前,被告人陈**就已经持有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陈**从某吉安人处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叫他拿着被告人陈**借来的牡丹灵通卡去工商银行取4500元人民币支付40克甲基苯丙胺款,随后,叫他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在301室里;(4)2014年5月底至2014年7月底,被告人谢*先后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谢*、刘*等人,共计1.8克,获得毒资600元,收到的毒资全部给了被告人陈**。

3、证人肖**、肖**、赖某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21时许***意欲吸毒,遂肖**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肖**在被告人陈**处花100元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之后,三人开车来到井冈山市龙市镇喜来登酒店403房间一起吸食毒品。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底在井冈山市龙市镇龙江中学大门口旁刘*先后两次以共计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谢**购买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0.6克的事实。

5、证人刘甲华证言证明了,(1)2014年6月17日晚19点30分左右,他与谢*、魏*、肖*四人在井冈山市龙市镇快乐E吧玩,他询问谢*哪里能买到毒品,于是谢*借肖*的手机联系被告人谢*,被告人谢*带了0.3克甲基苯丙胺来到快乐E吧,他当场支付了100元毒资,买到毒品后一人在家吸食;(2)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在井冈山市龙市镇宏发网吧对面的一栋民房的二楼房间里,以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谢*手上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

6、证人魏*、肖*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谢*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刘**的事实。

7、证人谢*的证言证明了,(1)2014年6月17日刘**在被告人谢**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2014年6月20日下午,他在家里打电话给被告人谢*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井冈山市龙市镇的杜鹃宾馆停车场内进行交易,他以100元价格买了0.3克的甲基苯丙胺独自一人回家吸食;(3)同年7月9日晚上,他在龙市镇飞翔网吧上网,到了晚上大概21点30分左右,他电话联系被告人谢*要买100元钱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在该网吧将0.3克甲其苯丙胺卖给他,收取了100元毒资;(3)他曾听被告人谢*说其与被告人陈**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

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了,(1)被告人陈**问他有没有朋友卖毒品,想购买毒品在井冈山市龙市镇卖,他告知被告人陈**要问一下肖*。2014年6月初,肖*帮被告人陈**联系到毒品卖家,陈**叫被告人谢*去取4500元支付4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被告人陈**租房子给谢*住,被告人陈**在买进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谢*就负责将毒品送到吸毒人员那里并收取毒资。

9、证人肖*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初他帮被告人陈**联系到一个毒品卖家,在一楼出租房里被告人陈**购买了4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0、证人袁**的证言证明了她经常听到陈**打电话将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手机号码告诉谢*,看到谢*将获得的毒资交给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曾经告诉她,将购买的40克甲其苯丙胺藏匿在301室,且听陈**说其与谢*在贩卖甲基苯丙胺。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在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前,她知道二被告人有甲基苯丙胺藏在她们卧室床上的一个圆形枕头,她曾听谢*说被告人陈**租好房子,叫谢*帮助陈**贩卖甲基苯丙胺。

12、证人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了二被告人租赁了井冈山市龙市镇龙市村前山组79号301室、井冈山市龙市镇龙市村前山组10号斜对面的一楼出租房的事实。

13、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陈**与肖**、被告人谢*与多名购买毒品者在交易当天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14、肖**、赖**、肖*晨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是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刘*、刘*华、魏*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多人辨认,被告人谢*就是贩卖毒品的行为人。

1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6月12日支取人民币4500元的银行取现记录。

1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301室搜查到一个原用于装甲其苯丙胺的蓝色空手提包。

17、公(赣)鉴(化)字(2014)136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送检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送检的冰毒系被告人陈**卖给肖**的;井(公)司鉴(物)字(2014)036号、井(公)司鉴(物)字(2014)03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赖**、肖**尿液甲基苯丙胺试验呈阳性。

18、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的人员前科信息证明被告人陈**2013年7月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且能证实被告人陈**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6月。

19、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616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2013年4月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20、被告人陈**、谢*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基本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是传唤归案。

22、井冈山市公安局龙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出生日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显示登记出生日期为1994年6月22日,经走访多户调查除了陈**的家属没有其他人员知道陈**的具体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伙同被告人谢*贩卖甲基苯丙胺六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被告人谢*贩卖甲基苯丙胺六次,共1.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供述其受被告人陈**指使、送毒品、收毒资的事实与证人周**、袁**、张*的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指使、伙同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拟证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陈**是1996年出生,且不足以推翻被告人陈**常住人口信息表登记的出生日期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人陈**出生日期为1994年6月22日的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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