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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忠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忠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罗**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司于2014年9月20日发布招聘广告,其中注明普工多名,前3个月保底2500元进厂买工伤,做满3个月买社保等。罗*于2014年10月21日应聘招入金**司的成型车间做普工。金**司对罗*于按2623元月缴费工资投保工伤保险,未交纳其他社保费用。2014年10月,罗*于工作11天,工资1305元,2014年11月,罗*于工作14天,工资1355元。2014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罗*于在金**司的成型车间工作时,右手被转动的机器压伤,造成右手食、中、环指离断,当日送往南昌**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医疗费用由金**司支付。2015年3月25日,经金**司申请,宜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罗*于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费用500元,金**司支付。2015年4月22日,罗*于的伤情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双方协商工伤赔偿未果。罗*于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8月31日,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江西**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罗*于人民币10546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14.2元/月×42个月=97196.4元,停工留薪工资2314.2元/月×3个月=6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罗*于对该裁决第二项不服,认为认定其月工资2314.20元错误,裁决工伤赔偿金额较低。2015年9月11日,罗*于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于受聘在金**司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伤残,有权要求工伤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争议焦点为:第一,罗*于的月工资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到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对于不满12个月缴费工资的情况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工资平均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则首先按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其次双方无约定月工资可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金**司招聘广告说明普工岗位试用期3个月保底月工资2500元,罗*于应聘普工岗位,应当视为双方达成试用期保底月工资2500元协议,罗*于从10月21日上班至11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尚差5天),应当为以双方协议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对于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罗*于工伤后未上班领工资,应参照工伤时本人月工资2500元为宜。第二,金**司赔偿责任。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于劳动者有关工伤赔偿有两种途径解决,第一种,劳动者的工伤赔偿向用工单位索赔,用工单位赔偿后可以对某些项目费用再向社保部门追偿;第二种,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按不同项目费用分别向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索赔。本案罗*于向金**司要求工伤赔偿,是罗*于行使选择的权利,基于保障劳动者基本人权和减少诉累,应当允许,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因选择直接起诉金**司可能造成某些误差,罗*于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视为自动放弃向社保部门索赔权利,该索赔权利转移给金**司行使。第三,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第一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同意从裁决生效日(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罗*于未诉求,该院不予审理。

对于罗忠于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该院核定为:1、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按伤残时本人月工资计算11个月即11个月×2500元/月;2、8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按解除时本人月工资计算10个月即10个月×2500元/月;3、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按解除时本人月工资计算21个月即21个月×25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每天15元及住院天数计算即15元/天×14天;5、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按伤残时本人工资计算3个月即3个月×2500元/月;6、护理费840元,按每天60元及住院天数计算即60元/天×14天;7、伤残鉴定费260元;8、交通费196元;共计114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西**限公司给付*忠于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8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00元、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96元,共计11400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罗忠于的工伤8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由宜丰县社保局承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罗忠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312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忠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忠于工资为25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130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两份工资单,分别为1305元和1355元,每月平均工资应为1300元,一审以上诉人的招工宣传单的2500元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25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还在试用期内,无法完成工作量,工资收入达不到2500元;2、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忠于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错误,应当至少认定为2623元,绝不是上诉人称的1300元;首先,上诉人为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丰社保局已经按照2623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给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5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也会按照2623元/月支付的,故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2623元/月支付;其次,答辩人到上诉人处应聘时,上诉人的招工广告承诺的保底工资是2500元,一审判决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以2500元/月计算而非2623元/月计算,已经是对上诉人的偏袒和照顾;最后,上诉人称答辩人的两个月工资分别为1305元和1355元是不客观的,这两个月实际是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只有25天,无法计算月平均工资,应参照2013年宜春市的月平均工资2680计算,故上诉人请求按照1300元/月计算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对此损害的是答辩人的利益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因此将获得按照25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2583元,答辩人之所以不上诉,是希望尽快取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提起上诉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金**司、被上诉人罗忠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为罗忠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罗忠于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罗忠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应由金**司支付。但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操作流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是由用人单位统一申领的。原审法院判决金**司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并不损害金**司权益,不影响金**司向有关部门追偿。故金**司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罗忠于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金**司工作,该两月分别领取1300元和1355元,都是不足一个月工资,上诉人金**司上诉称罗忠于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金**司招聘广告认定罗忠于月工资为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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