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限公司与江西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思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代理审判员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超**公司(供方)与神**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神州电器公司向超**公司订购型号为PCM-0924204的全自动蓄电池极板滚切机(下称滚切机)2台,总金额为80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供方的说明书描述标准、合同附页标准,供方在收到定金10%及需方提供的板栅图纸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80%,余款10%一年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需方应在货到一个月内验收,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对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在货到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超过一个月视为合格,不得以其它理由退、换货,合同系传真方式签订。该合同未附有供方的说明书及合同附页。该合同载明超**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周**。

同月18日,神**公司通过银行转汇10%定金即8万元至超**公司。在收到神**公司的极板栅图后,同年9月8日,超**公司通过物**司将滚切机[附带《全自动极板分切机用户使用手册》(下称使用手册)]发送至神**公司。同月12日,滚切机运至神**公司,超**公司支付运费5750元(其中司机运费4100元,其余为保险费及税费等)。使用手册中称该手册为说明书,载明机器的剪切速度为60-100片/分等技术参数,但未载明废品率参数。

10月7日,超**公司派人到神州电器公司安装滚切机。同月31日,神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在超**公司提供的使用厂家验收意见栏载明:要加宽一点,安装完毕,调试后可以试用;在设备验收附单尾部载明:挂耳下料不顺,转角处易卡片,点数不准确,边框突出部分有待验证,目前测试还可以,实际生产有待验证。12月1日,超**公司再次派人调试机器。12月9日,神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在超**公司提供的外出维护调试设备回单厂家验收意见栏载明:更换配件,设备在调试阶段,负板基本正常,正板还需试。2013年1月21日,神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在超**公司提供的使用厂家验收意见栏上载明,设备调试后正常可以使用。超**公司4月1日、8月提供的设备验收单有安装调试后通电是否正常运行、使用厂家验收意见、车间负责人签字、生产部门签字、技术部门签字、使用厂家签字等栏目。神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于4月1日调试后在车间负责人签字栏载明机器正常,4月1号机器正常;4月7日调试后在工作联系单上载明,机器正常;4月8日在车间负责人签字栏载明,机器正常。随后,超**公司要求神州电器公司经理在验收单上签字,因神州电器公司经理认为机器虽经多次调试,更换配件,仍存在报废率过高等问题未同意签字。

2013年4月12日,两公司负责人在神**公司内就机器验收标准及付款等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也参加了该次协商。5月17日周**通过其QQ回复神**公司工作人员称,对于神**公司要求超**公司于19号派工程师验收一事,神**公司应在支付超思思部分货款,验收标准参照行规标准再重新商定。19日,神**公司回函超**公司,要求对方尽快确认速度每分钟100片,废品率在千分之六以内的验收标准,并应承诺解决线连接问题,神**公司才会再支付10%的货款,如验收不符合上述要求,视为验收不合格,超**公司应全额退回货款。20日,周**通过QQ回复神**公司称,验收标准按速度每分钟80-100大片,废品率按小于1%的行规规定标准,并称其公司未认可线连接形式的极板图纸,极板款到帐后才会再行验收,其公司无法保证在验收初期极板质量及操作工熟练程度影响的废品率。25日,神**公司向超**公司快递《关于要求超**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前派员到我公司对极板滚切机验收标准进行确认并组织验收的函》(下称验收函),要求超**公司认可神**公司的验收标准,在同年5月29日前派员验收,否则超**公司退回货款并拉回设备。因超**公司未再派人验收,神**公司故诉至法院。

原审中,双方对机器按速度85大片/分钟验收标准达成一致,但对废品率标准存在异议。重审中双方对废品率标准仍意见不一,且无重新验收的意愿。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超思思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验收标准是,需方带500片极板在供方验收,验收不合格供方承担需方延误工期的责任,验收合格后再发货,设备到需方后由供方调试合格,以设备验收单为准。2012年4月,超思思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验收标准为验货试机,限三种规格极板。

一审法院认为

重审法院认为:试用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本案神州电器公司与超**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不具备试用买卖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超思思提供的滚切机是否经过神州电器公司验收合格问题。《产品销售合同》未对滚切机的废品率作出约定,但该参数的高低关系到需方能否产生效益,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废品率参数应该作为衡量滚切机质量合格与否的关键要素。对于滚切机的废品率合同未作约定,又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双方对符合需方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又不能协商一致,因此,迄今为止,尚无可供裁判参照的滚切机废品率验收标准。

第一,从合同订立的情况看,验收标准未确定。《产品销售合同》虽然规定了滚切机质量要求按供方的说明书描述标准、合同附页标准,但供方的说明书描述标准、合同附页标准并未附主合同由神**公司确认,神**公司在收到机器后才收到使用手册,并不追认使用手册作为《产品销售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使用手册所载明的技术参数不能作为机器的全部验收标准。超思思公司认为应按用户使用手册上的技术参数作为本案机器的验收标准,但其未有证据证明神**公司签订合同时认可该技术参数就是全部的验收标准,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从验收过程来看,验收并未合格。根据超思思公司与案外人的同类产品销售合同可知,机器验收通常是由需方提供极板试机验收的,而神**公司9月收机器,并未提供极板验收,有收集器的行为不能就认定神**公司验收了机器。超思思公司从2012年10月份至次年4月调试安装机器,实际上也是神**公司参与验收的过程,但是,在神**公司提供极板进行验收后,验收的结果并未经得到神**公司的认同,机器也即未经神**公司验收合格。

关于第三次、第四次调试后原告车间工作人员在设备验收单上的车间负责人栏签字确认机器正常的问题。首先,从文义上理解,机器正常并不就是机器符合标准,即不是机器合格。其次,超**公司的设备验收单有安装调试后通电是否正常运行,使用厂家签字等栏目,该种表格设计方式表明机器验收合格需要经过厂家的多部门验收并最终由厂家确认的。本案中,车间工作人员在其车间负责人出具的意见仅是其履行本职工工作的行为,在未有厂家授权情况下,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仅能代表该车间的意见,而不能及于厂家。车间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后,超**公司工作人员仍要求神州电器公司经理在验收单上签字,也说明超**公司工作人员也知晓车间负责人的意见并不能代表神州电器公司意见。超**公司根据第三次、第四次验收单上对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意见称神州电器公司已验收合格,理由不能成立。超**公司自2012年10月至次年4月期间多次调试机器,在此过程中,神州电器公司针对调试中出现的问题也在验收单上及时提出了意见,超**公司也尽力进行改正,超**公司多次派人调试机器,就是认可对方提出了异议的行为,超**公司仅凭神州电器公司收到机器后一个月内未就机器质量提交书面异议,要求根据合同规定认定机器验收合格,该主张重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双方的往来情况看,验收标准未确定,验收也未合格。超**公司机器从2012年10月开始安装调试,此后因为未安装调试好,为此问题双方还进行了座谈协商。周*琴系产品销售合同上载明的超**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参与了双方厂家的协商,其以QQ形式向神州电器公司发送的意见,可以认定为超**公司的意见。双方工作人员的QQ回复及书函,反映了滚切机验收标准仍在商定中,机器并未通过神州电器公司验收合格的情况。诉讼后经原一审、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对机器验收标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次审理中双方又无重新协商标准进行验收的意愿。因此,可以确定至今超**公司交付的滚切机的验收标准尚未确定,机器通过神州电器公司的验收合格还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超**公司提供的两台滚切机因验收标准无法确定,并未通过神州电器公司验收合格,且现在机器放置时间过长,本次庭审中超**公司无意再行调试,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神州电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超**公司收回机器,予以支持;超**公司要求神州电器公司支付剩余72万元货款及运费5905元,理由不能成立。神州电器公司订立合同有审查不严之责,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超**公司返还预付款80000元,不予支持。经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江西神**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收回放置于江西神**限公司内的两台PCM-0924204全自动蓄电池极板滚切机;3、驳回江西神**限公司的其它请求;4、驳回深圳市**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江西神**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559元,由深圳市**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产品“验收标准未确定和验收并未合格”,是认定事实错误。㈠、对上诉人所交付产品的验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自行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如经被上诉人检验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以通知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主张产品不合格,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没有验收的权利与义务。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清楚明确。上诉人在随机的《用户手册》及产品宣传书中技术标准为废品率小于或等于1%。该质量标准清楚明白,具体准确。㈢、上诉人的产品经被上诉人验收确认:“机器正常”。该结论是被上诉人的车间主任等部门负责人依职权作出的。㈣被上诉人一直不能举证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重审法院认为“机器正常”不等于“验收合格”,那么被上诉人认为“机器不合格”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㈤、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了机器质量符合约定。三、重审法院认定车间负责人的确认事实不能及于被上诉人却又认定周**的QQ聊天记录是上诉人的意思明显是违反证据法则,明显是不公正的采信证据。四、重审法院故意漏采上诉方提供的证据,而偏采用被上诉方无效及过时无用证据判案。五、重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机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㈡、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货款72万元和承担运费的5905元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对产品“验收标准未确定”且“验收未合格”,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㈠、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不明确且无法适用。1、供方的说明书描述标准、合同附页标准并未附主合同由答辩人确认。没有经过合同双方确认,并由上诉人单方面且事后提供的《使用手册》及企业简介等文件资料,不应认定为《产品销售合同》的一部分,使用手册及企业简介内所描述的技术参数更不能作为设备的验收标准。2、上诉人随设备提供的《用户使用手册》内,对设备最主要的质量标准“废品”,却没有任何文字记载。3、上诉人提交的《企业简介》,并没有答辩人所购买的型号为“PCM-0924204”设备的任何文字记载。4、该《企业简介》已经多次改版印刷,至于作为证据提交的这份企业简介,也不清楚是第几版。5、“PCM-0924205”设备是在“PCM-0924204”设备的问题基础上,进行了改良后的版本,这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卖于答辩人的设备其实是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㈡、设备安装以来,双方一直就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进行协商,至今尚未明确。1、从设备安装调试以来,双方一直就设备质量问题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协商,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签约代表周**及其公司领导夏继执到答辩人公司办公室就设备质量问题及验收标准进行了座谈。2、斯立志与上诉人代理人周**的邮件往来证实双方就设备质量验收标准仍在协商中。3、双方在法官主持下,经调解,初步形成协议,后因分歧未签署,进一步佐证了设备的质量验收标准一直未明确。㈢、设备质量验收标准尚未明确,验收合格无从谈起。二、机器设备没有法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生产的PCM-0924204全自动蓄电池极板滚切机,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上诉人自认的企业标准没有按照《标准化法》规定,报深圳市政府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三、答辩人就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及时提出了异议。货到调试后,向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上诉人何来四次调试?上诉人一拖再拖,至今没有满意答复,没有能力解决。四、机器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五、上诉人消极面对设备问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由于上诉人消极面对设备问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认为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提交一份“转发:PCM-0944212全自动极板滚切刷耳机主要技术规定指标-QQ邮箱”邮件打印件。证明被上诉方收到了重新确认的指标。经质证,被上诉人江西神**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该邮件是在第四次调试后才发送的,且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也未再进行调试。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但因双方对该产品的废品率参数未作约定,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虽然经过四次调试,但双方对符合需方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又不能协商一致,迄今为止,尚无可供裁判参照的滚切机废品率验收标准。超**公司提供的两台滚切机因验收标准无法确定,并未通过神州电器公司验收合格,且现在机器放置时间过长,庭审中超**公司无意再行调试。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虽有诚意,但差距较大。对神州电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超**公司收回机器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超**公司要求神州电器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订立合同有审查不严之责,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超**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神州电器公司应负相应责任。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上诉称:重审法院抛弃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由江西神**限公司赔偿深圳市**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减去已付80000元,应付人民币80000元,限在送达判决书10日内付清。

四、驳回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5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合计12918元,由江西神**限公司负担4023.6元,深圳市**限公司负担88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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