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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开平市**团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团有限公司(下称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公司承建江西景盛豪庭项目,设立萍乡**项目部。2013年11月1日,蔡**经项目部面试合格,填写了面试评价表、职位申请表、新聘人员报到通知书,在新员工入职指南、廉政承诺上签名后,开**公司录用其为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面试评价表中约定试用期合格后综合薪资和福利为2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其余为加班工资、补贴及奖金等。工作期间,蔡**未在项目部用餐,应发工资为3200元/月(基本工资1310元、月奖金300元、职务补贴200元、加班工资1390元),扣除伙食费400元,实发工资为2800元/月。蔡**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获得批准,在项目部实际工作年限为13个月。蔡**以开**公司应补发工资等理由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蔡**经开**公司面试合格后录用为保安,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开**公司以新员工入职指南、面试评价表等书面形式告知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相关情况,上述文书可视为劳动合同条款,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面试评价表中约定综合薪资为2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月,其余为加班工资、补贴及奖金等。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蔡**的基本工资为1390元、月奖金300元、职务补贴200元、加班工资1390元,扣除伙食费400元,实发工资为2800元/月。因面试评价表系开**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而实发基本工资1310元,未发的1190元/月应予补发。因蔡**未在项目部用餐,故开**公司扣除的伙食费400元/月应予返还。蔡**称开**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查,开**公司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故该理由不予采纳。蔡**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因系主动辞职,不予支持。其主张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入职时已告知工作时间,且每月已支付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蔡**工资(1190元/月×13月)及返还伙食费(400元/月×13月)合计20570元;二、驳回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开**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开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开平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蔡**在2013年期间的综合薪资及福利为2500元/月,上诉人已按2500元/月足额发放;其在2014年离职时的综合薪资及福利为2800元/月,上诉人已按2800元/月足额支付。对此,被上诉人从未有异议,故上诉人无须补发工资。2、上诉人未扣除伙食费400元/月,故无须返还。3、面试评价表不具有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格式条款。4、被上诉人没有加班事实,上诉人从未发过加班费。5、工资表是被上诉人足额领取了合同工资的证据,并不是上诉人只发1310元/月工资和扣除伙食费400元/月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飞意辩称,面试评价表应认定合法有效,扣除的伙食费应予返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开平建筑公司提供了离职工资表及岗位工资调整通知、部分保安的工资表,证明劳动者对工资表中结算的工资无异议,签字认可;保安工资由2500元/月调整为2800元/月,保安队长为3500元/月;会计做账统计工资总额里面的应发工资不是劳动者的所得工资,工资应按实发工资认定,如部分保安的应发工资为1100元,实发25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蔡**对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资调整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表的复印件,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扫描件,且蔡**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对于工资调整通知,鉴于蔡**在一审中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蔡飞意未提供新的证据。

此外,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新员工入职指南》第七条规定,公司免费为员工提供食宿,需自备餐具,员工餐厅在办公楼四楼,周一到周日均提供用餐,法定节假日除外。根据工资表,蔡**2014年度应发工资为3200元/月(基本工资1310元、月奖金300元、职务补贴200元、加班工资1390元),代扣伙食费400元,实发工资2800元,不在项目(公司)就餐。关于萍乡地区建筑行业的保安的工资水平,开平建筑公司陈述为2500元—2800元/月,蔡**等人陈述为3000元—3500元/月。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即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据此,双方在面试评价表中约定的综合薪资及福利中的“基本工资”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概念,应理解为工资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故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应属于会计科目范畴。双方在面试评价表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两者的内涵与外延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开平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给蔡**的工资超过了双方在面试评价表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亦与萍乡地区建筑行业的保安工资水平相当,故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但蔡**未在项目部就餐,开平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亦注明其不在项目就餐;且《新员工入职指南》规定公司免费为员工提供食宿,故开平建筑公司在其工资表中代扣伙食费400元/月缺乏事实根据,应予返还,共计5200元(400元/月×13月)。

综上所述,开平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全,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平建筑公司返还蔡**伙食费52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开**公司与蔡**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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