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满秀不服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陈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向第三人“曾满秀”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向第三人“曾满秀”与第三人陈XX作出J361002202-2011-00XXXX号结婚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曾满*诉称:原告曾满*与李XX于197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丢失结婚证于2015年6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李XX经协商同意于2015年6月5日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民政局经查询发现“曾满*”已于2011年6月20日在抚州与第三人陈XX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无法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当时惊讶,因为原告不认识陈XX,也从未到过抚州,后多次到抚州解决,被告婚姻登记处证实原告身份信息系被他人盗用与陈XX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J361002202-2011-00XXXX号结婚登记。

原告曾满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薄原件一份、身份证原件一份以及“曾满秀”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曾满*与李XX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XX从1975年12月20日起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了结婚证。

3、桐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事后已确认原告身份证信息是在被盗用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6月20日,曾满秀与陈XX经过合法的形式办理了结婚证,至于身份证信息的错误,那是公安局的事情。按正当手续,原告应该与陈XX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二份、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复印件八张,证明当时办理结婚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陈XX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曾满秀”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抚州市**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曾满秀”的信息并非原告曾满秀本人的。对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复印件八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时间在结婚登记时间2011年6月20日以后,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作出结婚登记合法性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都是2015年新办的,原告与李XX于2015年6月4日补办的结婚证是无效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抚州市**源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认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曾满*”与第三人陈XX到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双方的户口簿户主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的身份证等。经审查后,被告为第三人“曾满*”与第三人陈XX办理了J361002202-2011-00XXXX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登记日期:2011年6月20日,结婚证号:J361002202-2011-00XXXX,姓名:陈XX,性别:男,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日期: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婚姻状况:XX;姓名:曾满*,性别:女,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日期: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婚姻状况:XX。2015年6月5日,原告曾满*与李XX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知其于2011年6月20日在抚州与第三人陈XX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主持原告曾满*、第三人陈XX协商解决,第三人陈XX向原告曾满*提供了第三人“曾满*”照片,向被告提供了邮政汇款单若干查看。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曾满*与陈XX于2011年6月20日在我处办理婚姻登记,曾满*身份信息被人盗用。抚州市**源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曾满*”和陈XX在一起还不到一个月,骗了陈XX3万多元钱就离家出走了,至今下落不明,与陈XX也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曾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曾满*”与第三人陈XX办理的J361002202-2011-00XXXX号结婚登记。

另查明,第三人“曾满秀”与陈XX于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时存在拐脚的身体特征,原告曾满秀并无拐脚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对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填写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即颁发结婚证。被告对第三人陈XX及“曾满秀”提交的材料审查时受技术条件所限,不能识别出第三人“曾满秀”提交的身份信息的真伪。因此,被告在办理该结婚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由此可知,结婚登记是对男女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关系的法律上的确认,男女双方自愿结为夫妻是结婚登记的核心要件;同时,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具有出具真实身份信息及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曾满秀”与第三人陈XX进行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是原告曾满秀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信息。不真实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第三人“曾满秀”在不真实的身份信息掩盖下与第三人陈XX进行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因此,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XX与第三人“曾满秀”办理的J361002202-2011-00XXXX号结婚登记随之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曾满秀要求撤销J361002202-2011-00XXXX号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向第三人“曾满秀”与第三人陈XX作出的J361002202-2011-00XXXX号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