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汉新与黄**、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汉新与被告黄**、邓**、邓**、宜黄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伊保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邓**、邓**、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新诉称,我与被告黄**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邓**、邓**、宜黄县**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华*新借款6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借款付给被告黄**,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表示借款已经付给担保人邓**、邓**,而担保人却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故诉请:1、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给付律师费3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邓**、邓**、中**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华汉新身份证原件一份,2、黄**身份证复印件、邓**、邓**常住人口信息,3、中**司企业信息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中**司系邓**个人独资的。

第二组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七页、借条、收据原件各一份,2、交易回单原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黄**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华汉新借款60万元,约定2015年9月8日一次还本,逾期按日给付15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邓**、邓**、中**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宜黄县中港乡邹坊村第一书记陈**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邓**、邓**父子下落不明及其系父子关系。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中证据1、2分别系公安机关颁发、出具,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本庭予以确认,第一组中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庭予以确认,第二组中证据1系原告华汉新与被告黄**、邓**、邓**、中**司自愿签署、出具,证据2系正规金融机构出具,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华汉新签订信用借款60万元并由邓**、邓**、中**司担保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黄**向原告华汉新借款6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三、被告邓**、邓**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中**司承担履约担保责任并收取2000元的咨询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9月10日将60万元借款付给被告黄**,被告黄**向原告华汉新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华汉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整。(小写:6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本笔借款于2015年9月8日前全部还请,借款人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则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期壹天支付人民币壹仟伍**整,(小写:1500元整)。直至全部还清本金止和违约金止。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黄**担保人:邓**、邓**2014年9月1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至今仍未还款。被告邓**、邓**、中**司亦未代被告黄**偿还。另查明中**司系被告邓**个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汉新与被告黄**、邓**、邓**、中**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黄**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邓**、中**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华汉新要求被告黄**偿还60万元欠款,被告邓**、邓**、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500元,已远远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据此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给付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华汉新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华汉新6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邓**、邓**、宜黄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黄**、邓**、邓**、宜黄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