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几年个性不合,被告不参加工作,不做家庭事务,只吃喝玩乐,经常吵闹,没有一天和谐之日。2014年生了一个女儿,没过几个月就带去娘家,现已十五、六个月没有回家,原、被告已经一年多没有同住。另外,被告在崇仁娘家还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在已有十五、六岁,那边还有一个家,结婚前我完全不知道,被告隐瞒了我,所以说被告完全是一种骗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乙。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是2008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近4年,至今共同生活近5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及婚后的吵闹。而且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侧面说明感情基础好,家庭稳定和谐,否则很难解释一对没有感情、经常吵闹、不负责任的夫妻,如何有勇气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并抚养。二、如判决离婚,女儿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而且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带养,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女儿生活环境,应判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一次性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在南城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1日生育女儿朱**,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无共同债务,被告称向其父母借了2万元用于生活及抚养女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女儿,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只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可以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