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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严旱旱等与江苏保**限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保通)因与被上诉人徐**、严旱旱、朱**、朱*、孙*、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40分左右,孙*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景北大桥桥南地段时,因醉酒及超速,同时该路段被告江苏保通非法占用非机动车道施工,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徐**(1984年2月8日出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徐**无责,孙*负主要责任,江苏保通负次要责任。另查,赣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耿秋发,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耿秋发之子耿少超,被告孙*系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国寿财险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伤亡部分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其中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内。徐**户籍为农村,但其自2012年起一直在城镇生活和工作,超过一年,原告方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1、死亡赔偿金693120.67元(死亡部分: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4309元/年,徐**时年30岁,计算20年,即2430920=486180元;被扶养人部分:徐**生前需与两位兄长共同赡养父亲原告徐**,与妻子原告朱**共同抚养儿子原告朱*,时年原告徐**60岁,朱*4岁,分别计算20年、14年,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15142元/年,即2015142÷3+1415142÷2=206940.67元。两项合计486180+206940.67=693120.67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损害后果酌定)。3、丧葬费23649.5元(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7299元/年,以6个月计算,即472996÷12=23649.5元)。4、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交通费2100元(徐**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事产生误工、交通花费,酌定按2人、7天、每天150元计算,即27150=2100元)。以上共计768870.17元,其中孙*已付赔偿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驾驶车辆不当,在江苏保通不当占用的非机动车道地段,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徐**发生碰撞,造成徐**当场死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徐**无责,孙*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江苏保通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国寿财险系孙*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责任并结合相关保险进行承担。因本案中孙*系醉酒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国寿财险对于先行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有权向侵权人孙*追偿,同时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孙*与江苏保通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768870.17元,均属于交强险伤亡部分,超出限额110000元,按限额确定。不足部分768870.17-110000=658870.17元,孙*承担70%,即658870.1770%=461209.12元,江苏保通承担30%,即658870.1730%=197661.05元。因原告方已获得孙*前期部分赔偿260000元,诉讼中原告方对孙*还应承担的剩余部分表示不再主张,故本案中对孙*还应承担的部分不作处理。原告方*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严旱旱的部分,经审核认为,原告方虽然举证证明严旱旱无生活来源,但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江苏保通和国寿财险辩解意见中,1、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江苏保通不是直接侵权人。虽然江苏保通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保通作为间接侵权人,其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江苏保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江苏保通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未能举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孙*已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对承担债权责任的赔偿项目进行了规定,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故江苏保通和国寿财险对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3、徐**、严旱旱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徐**也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为徐**,徐**、严旱旱并非受害人,同时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江苏保通和国寿财险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徐**的部分。徐**患病多年,年龄超过60周岁,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为无收入人员,故徐**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对象,对原告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严旱旱、朱**、朱*因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2.江苏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严旱旱、朱**、朱*因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7661.05元。3.驳回徐**、严旱旱、朱**、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675元,徐**、严旱旱、朱**承担371元,孙*承担2104元,江苏保**限公司承担5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保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认定上诉人承担轻微事故责任;2.请求依法改判被害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孙捷系交通肇事者,不管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都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死者的驾驶资质和车辆登记情况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体现,故其应属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造成上诉人施工路段无法通行的不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而是其他公司的工程,但是一审法院及交警部门却没有认定。2.一审法院对徐**的抚养费认定存在错误。被害人及其家属属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车主为本案被告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严旱旱、朱**、朱*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清晰明确,依据确实充分,且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初审、复核及一审法院判决三个阶段,且上诉人也为提供相应证据真实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其诉请。2.本案死者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经多年,其小孩也在城镇上学,完全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3.保险公司已经和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双方之间就此事没有纠纷。

被上诉人中国**德镇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捷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孙*醉酒,驾驶汽车不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是江苏保通不当占用非机动车道地段,承担次要责任。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江苏保通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非机动车道上封闭施工,致使非机动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徐**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徐**作为其父亲,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故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就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江苏保**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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