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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广西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一批。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219.75元。经原告催讨无效。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2219.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药品名称中药饮片,付款方式当月货款到次月20日前结清等内容。2015年8月13日广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尚**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对帐,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71元。对帐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退货折款5451.25元,尚欠货款32219.75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企业变更通知书、对帐函、对帐说明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19.75元未还,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32219.75元。

上述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广**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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