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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被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梁**,现在读初中。2004年农历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梁**,现在读小学。2008年1月17日在万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缺乏责任心,夫妻之间经常为此发生吵架,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7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分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因为感情破裂双方又达成离婚协议。此后被告又先后2次纠缠殴打原告,由于无法正常上班,原告只好于2014年3月17日辞工离开。2014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双方亲属劝解及被告作出保证,原告撤诉。但被告仍然对小孩漠不关心,双方偶尔联系也是为了小孩生活及协议离婚事宜。2015年3月2日原告又起诉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小孩如何抚养意见不一,被判决驳回了诉请。此后,夫妻关系仍毫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梁**、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而是原告出轨与人同居,经常打电话威胁我,近三年来小孩一直同我生活,原告不管不顾,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调解笔录,证实双方感情破裂;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

被告梁*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被告梁*甲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三年未探视过小孩的事实。

原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村里对原告是否探视小孩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一份调解笔录,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两小孩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甲于2000年农历6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梁*乙,现就读于涧**初中三年级。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梁*丙,现就读于涧**小学六年级。2008年1月17日双方在万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13年7、8月间开始,原、被告分开生活一直到现在。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同年3月24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甲离婚,经双方亲戚劝解,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原告便撤回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原告认为被告仍然对小孩漠不关心,双方偶尔联系也是为了小孩生活及协议离婚事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外,经本院询问婚生小孩梁**、梁**,梁**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梁**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在婚后染有赌博恶习而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均已年满十周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征询其意见后,婚生女孩梁*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梁*丙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可予以准许。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因原告需抚养梁*乙四年两个月至其成年,被告需抚养梁*丙七年七个月至其成年,故原告还需按规定支付三年五个月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抚养人收入情况和被抚养人居住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提出原告出轨与他人同居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甲离婚;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持判决书登记结婚时,应经本院进行生效确认。)

二、婚生女孩梁*乙随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梁*丙随被告梁*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自2020年3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梁*丙成年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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