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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逾期付款,除支付月息二分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8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3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35532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4日),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不少于300万元,结算方式银行转账,未按约定时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除承担月息两份外还有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发货,截止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400元。此后,被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帐函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中约定月息2分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万分之五,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4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12月14日止计算利息合计20304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州**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338400元及利息20304元,合计358704元。

上述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9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承担295元,被告广州**限公司承担9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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