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黎如机、万**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黎**、中国人民**司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肖**以及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许**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安县宝山乡石龙村路段时,与被告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万**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经江西**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4个月(含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术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外被告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4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超过部分根据责任承担损失,相关赔偿项目依法核定。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和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

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

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方面的花费;

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护理期限的鉴定依据不清,期限过长,而且护理依赖程度不明确。被告黎**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黎**和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分析的内容客观,逻辑性较强,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许**驾驶赣DXA015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安县宝山乡石龙村路段时,遇被告黎**驾驶赣DXC701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黎**)由北往南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受伤当日,被送万**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1790.19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许**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4个月(含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术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另外查明,被告黎**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经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790.19元(出院后的医疗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的范畴,不再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含取内固定术住院15天)×15元/天=615元;3、营养费:41天×15元/天=615元;4、护理费:131天×88元/天=11528元;5、残疾赔偿金:10117元×20年×10%=202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350元;8、摩托车损失:590元;9、鉴定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黎如机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万**公司进行赔付,即万**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28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摩托车损失590元,合计人民币45702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违章行为与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17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6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20020.19元,由被告许**赔偿100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计人民币45702元;

二、被告黎**赔偿原告许**人民币100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许**负担1159元,被告黎**负担115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